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56号月星楼1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九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九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龙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九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黄绚丽
审 判 员 曾伟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何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