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L4K3B2R。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中天融域二期24栋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林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34347450719。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大莫古镇太平哨村。
负责人:李春,该厂厂长。
上诉人云南文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19)云0322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文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19)云0322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上诉人找到案外人梁某购买一批石材用于工程施工,并与梁某签订了《人行道、行沿、流水石材供货合同》。因上诉人要求开具相应的购买发票,梁某便找到双盈石材厂给其开发票,梁某自行将***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添加在合同上,但***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石材,合同签订后梁某又私自加盖了***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公章。《人行道、行沿、流水石材供货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梁某签订,梁某既不是***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厂的代表,上诉人与***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人行道、行沿、流水石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供货方***大莫古镇双盈石材厂所在地为***大莫古镇太平哨村。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云南文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人行道、行沿、流水石材供货合同》系其与梁某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云南文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强明
审判员 何福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