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智慧园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1栋A座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86655J。
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圃,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智慧园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园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智慧园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智慧园区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00元;3、智慧园区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智慧园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智慧园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4175.28元;二、智慧园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74.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智慧园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智慧园区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6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41600元、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智慧园区公司答辩称,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7年4月的工资,本院经核算,智慧园区公司应向***支付4175.28元,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智慧园区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举证证明智慧园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称智慧园区公司电话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智慧园区公司2017年4月1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2017年4月10日起未再到智慧园区公司处上班,并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仲裁,主张智慧园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解除。故智慧园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具有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据此主张智慧园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主张智慧园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瑜瑜
审判员唐林波
审判员*丹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