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城县老城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住所地德州市新城区长河大道104国道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城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新城古贝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武城县老城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武城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汇龙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涉案两份鉴定报告只是针对涉案楼房的安全性等级进行了评定,并未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及认定,且***委会并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故***委会在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与各方存在的过错不当。原审对***委会主张的村民装修费损失780713元予以支持,并作为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错误。一审既已认定涉案楼房不需重建只要加固,又以只有重建才会产生的装修费确定***委会的实际损失自相矛盾。即使以上装修费成立,也是村民对安置楼房装修的花费,但实际装修费是否产生无法确定。且装修费是退还房屋产生的部分费用,不是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委会而非汇龙公司。***委会主张的重建楼房损失与装修费无关,一审对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楼房加固报告不予认定不当。原审未对涉案楼房进行实际勘查,仅凭***委会单方陈述即认定装修费属于***委会的损失不合理。二、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楼房后期因地基问题造成墙体开裂,不能证明汇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汇龙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但装修费不可直接认定为质量损失。***委会作为涉案楼房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依法应负责对建设工程进行勘察、设计,但***委会本案中拒不说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明显隐瞒案件事实,对涉案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存在极大过错,但原审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一审就涉案楼房质量问题曾向***委会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委会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在无法确定涉案工程质量原因及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作出支持***委会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委会针对***、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请依法驳回***、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委会同时申请再审称,涉案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属危楼的事实已为鉴定机构及生效裁判确认,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对楼房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直接采用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件的依据不当。各被申请人并未对涉案楼房采取有效维修加固等手段以维护楼房安全,***委会为此不得不另建安置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监理公司接受委托时,其地基基槽已施工完毕,监理公司后期的监理规范及意见是依据质监站出具的报告作出的,监理公司与***、汇龙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涉案楼房安全性等级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涉案楼房安全性等级的问题,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JD2015004鉴定报告已认定该住宅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且上述鉴定意见已为(2016)鲁14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及(2016)鲁14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上述事实仅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不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虽认定涉案楼房的安全性等级为Csu级,但该鉴定报告系武城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中对外委托形成,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程序,且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原审以该鉴定意见系对涉案楼房现状的鉴定为由否认已为生效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虽JD2015004鉴定报告建议委托方视情况对该住宅楼进行协商处理,并建议进行整体加固处理。但汇龙公司等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楼房进行了整体加固处理,***委会为此另行委托建设房屋以安置居民,实质是自力救济其权益,其要求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审未考虑***委会已另行委托建房安置居民的事实,以部分居民仍居住在涉案楼房及涉案楼房整体加固费用不明为由,对***委会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依据。
综上,***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