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729号
原告: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3号旭辉产业园B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0093W。
法定代表人:陈莎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雅园工业区桦强鞋业A2栋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7MQW9W。
法定代表人:刘清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0256.75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8025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0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总计:112359.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接原告碧桂园森林城市深圳春茧展厅拆除及场地复原项目,工程价款为321027元。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解除,除非双方书面一致同意,否则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非因对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时,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5%即80256.75元作为首期款。被告在收款后迟迟未能安排人员入场,也未履行任何拆除义务。2018年1月28日,被告以其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施工资质为由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予理会。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并拒绝同原告进行沟通。为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完成案涉合同的部分拆除项目工程,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12609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2352.25元。1、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书》。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依约联系组织工人到场开展工作,并开展了以下工作:(1)被告组织第一批工人刘某1、张中心、张银、尹朝东、尹朝福、尹生龙等16名人员,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的天花和隔墙。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5000元。(2)被告组织第二批工人张某、张传明、张传碧等6名人员,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的墙体、钢结构及清理垃圾,但由于当时在春节前后,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文辉无法在市面上购买切割钢结构所需的氧气、乙炔以及被告没有建筑工程的企业资质,因此未能完成钢结构的拆除工作。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0000元。(3)被告聘请工人在2018年1月3日共四个人、1月27日共两个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空调,共支付人工费1940元,且案涉的空调均打包交付给原告。(4)被告聘请工人刘某2在2018年1月3日至1月15日期间,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拆除灯具、多媒体,共支付工资4000元,且案涉的灯具、多媒体均打包交付给原告。(5)被告聘请工人吴小平共三人在2018年1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墙体,共支付人工费900元。(6)2018年1月16日联系租赁脚手架及板材的商家深圳市东茂建筑材料销售店铺租赁脚手架,并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了押金5000元,后在收到脚手架后预付了租金18980元。在被告退场后,被告租赁的脚手架仍由原告及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直至到2018年4月6日,被告租赁的脚手架才退还给商家,商家将押金及多付的租金共计7830元退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共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用16150元。(7)2018年1月17日为开展案涉的工程,被告购买了相应的工具,共花费210元。(8)被告租赁货车在2018年1月17日运送工具等,共支付货车租赁费用300元。(9)被告聘请工人在案涉展厅开展拆除工作需安排工人的住宿,故租赁了案涉工程附近的工棚供工人居住,共支付了租赁费4000元。(10)被告于2018年1月5日至1月25日期间为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120元。以上十项总计75620元,未计算项目包括工人伙食费、交通费、被告报酬等等,总计被告的支出已远超80256.75元。且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已完成灯具拆除、空调拆除、天花拆除、墙体拆除、多媒体拆除等项目,参照案涉《项目合同书》之“主要材料清单报价表”中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12609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2352.25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项目合同书》中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1、拆迁工程中的内部垃圾清理,绿植拆除,钢结构拆除及切割打包,地面清理,地面修复等全部跟本拆迁有关事官。”可知,原告在委托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案涉展厅的拆除工程的范围并没有包括灯具拆除、空调拆除、天花拆除、墙体拆除、多媒体拆除等项目,可以印证被告已经完成了上述项目。二、双方签订的案涉的《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只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筑工程承包的适格主体。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等,但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应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的《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被答辩主张合同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应当参照案涉《项目合同书》之“主要材料清单报价表”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2352.25元。三、原告未参照合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参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收到碧桂园的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第一期工程款,共计160513.50元。但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仅支付了80256.75元,却要求被告向其开具160513.50元的专用发票,并已经抵扣税项。故原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有权终止案涉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已履行灯具拆除、空调拆除、天花拆除、墙体拆除、多媒体拆除等合同内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12609元。因此原告的诉请的返还价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就碧桂园森林城市深圳春茧展厅拆迁及场地复原施工事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所有内容见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价款为321027元,总价包干;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立即安排人进场,甲方在收到碧桂园的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为人民币160513.50元整;在工程验收合格且收到碧桂园的签署定案结算后3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60513.50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18年1月1日开工(暂定),工期为8天,乙方确保本工程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拆迁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竣工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天内进行验收并书面确认。如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收到确认后的2天内整改完毕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除非双方书面一致同意,否则本合同不得单方解除;非因对方违约而单方无故解除本合同,解约方应依本合同总额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因甲方自身原因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逾期在30天内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伺应付款之日至,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乙方需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拆除工程(不包含整改部分时间),乙方逾期完工在15天内的,自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工程实际完成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已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不解除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工程实际完成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已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后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因为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经甲方确认在现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的补偿费用,补偿费用按照清单单价标准,并支付因撒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支出、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甲方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现场施工设施及仅本工程使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甲方折价收购;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及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有《主要材料清单报价表》,载明灯具拆除合价为2117元,空调拆除合价为5350元,天花拆除合价为55950元,墙体拆除合价为36756元,地面拆除合价为81480元,主体钢结构拆除合价为69840元,现场还原新建工程合价为15800元,绿植拆除合价为20127元,多媒体拆除合价为12436元,消防设施拆除并还原合价为3000元,税费合价为18171元,合计321027元。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碧桂园春茧拆除项目》首款80256.7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公司与你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了《碧桂园森林城市深圳春茧展厅拆除及场地复原工程》,因本公司不具备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现本公司决定终止该《合同书》,不再履行碧桂园森林城市深圳春茧展厅拆除及场地复原工程的项目。
为证明因被告签署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且通知原告终止,原告为拆除春茧展厅项目另行委托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并产生工程费用3049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春茧项目拆除合同及付款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其认为此份书证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案涉展厅的拆除工程的范围并没有包括灯具拆除、空调拆除、天花拆除、墙体拆除、多媒体拆除等项目,可以印证被告已经完成了上述项目。
被告提交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微信头像截图、转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保险单据等证据,以证明:1、被告组织第一批工人刘某1、张中心、张银、尹朝东、尹朝福、尹生龙等16名人员,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的天花和隔墙。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5000元。2、被告组织第二批工人张某、张传明、张传碧等6名人员,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的墙体、钢结构及清理垃圾,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0000元。3、被告聘请工人在2018年1月3日共四个人、1月27日共两个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空调,共支付人工费1940元,且案涉的空调均打包交付给被告。4、被告聘请工人刘某2在2018年1月3日至1月15日期间,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拆除灯具、多媒体,共支付工资4000元。5、被告为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12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微信头像截图、聊天记录、收据、银行交易单转款记录,以证明:1、被告为了开展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租赁了脚手架及板材共支付了23980元,后商家将押金及多付的租金退回7830元;2、被告为了开展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购买工具支付210元;3.被告为了开展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租赁货车支付300元;4.被告为工人租赁工棚住宿,支付4000元。证明内容:被告聘请吴小平共三人在2018年1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华润春茧体育馆拆除案涉展厅墙体,共支付人工费9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160513.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表明其向原告交付了发票,也不能表明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拆除义务。
证人刘某1到庭出具证人证言如下:被告找我做拆除天花、墙面(还清理了垃圾),这些全部都是有由我们七八个人做的;大概2018年1月开始做,做了一个月;被告共向我支付3.5万元,其中微信转账1万,现金给了2.5万元;我与被告认识十几年了,每年都有合作。
证人张某到庭出具证人证言如下:我们6个人在深圳湾体育馆做了7天,拆除楼盘样品房隔墙、绿植之类的、清理垃圾,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了1万;我方之前就认识的,是刘某1介绍我们认识的,被告经常找我去搞拆迁;我们是最后一拨去的,我们走的时候,灯和空调都已经拆除,只剩下铁皮瓦棚,还有垃圾。
证人刘某2到庭出具证人证言如下:我与被告的法人是堂兄弟关系。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15日,我们在深圳湾体育馆展厅拆除灯、多媒体,我们一共有十几个人。我们拆除多媒体和灯,被告共支付我4600元(现金支付)。我们拆除的时候钢结构没有拆,墙板、空调、天花板已经拆除,已经打包运走。相关的空调、灯具和多媒体都已经打包运走。
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冷冻工程、幕墙装饰设计工程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具体以合同附表载明的为准。被告称其已完成了灯具、空调、天花、墙体及多媒体拆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系其后来委托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但其与深圳市新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是否包含灯具、空调、天花、墙体及多媒体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项目仅为展厅拆迁及场地复原项目,并不属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等建设工程,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已包含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但其仍以其自身建筑施工资质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应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而抗辩《项目合同书》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涉案的《项目合同书》因被告单方终止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就涉案项目支付了80256.75元,结合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实际就涉案项目完成了灯具、空调、天花、墙体及多媒体拆除部分,结合合同附表所对应项目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256.7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的《项目合同书》未能最终履行系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合同总额321027元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即3210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102.7元;
二、驳回原告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18元,由原告视觉环球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4.61元,被告东莞市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珍珍
人民陪审员  周奕佳
人民陪审员  赖静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