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大某某实业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8民初5074号 原告:***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新城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大***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端明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科信监理公司)与被告****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被告****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开发公司给付科信监理公司临时安置过渡费2428510元;2.要求**开发公司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或给付等值的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开发公司承担。庭审中,科信监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开发公司给付科信监理公司至2017年11月15日的临时安置过渡费2002850.5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开发公司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或给付等值的折价款之日止按每月60808.5元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开发公司在其开发的鼎旺大观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1600平方米,不足部分给付等值的折价款。变更的理由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项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平安路西侧古文化街置换商业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科信监理公司与河北大***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大唐集团**开发公司因建设***公园,需对科信监理公司的房屋进行拆迁,约定每年给付科信监理公司临时安置过渡费364851元,过渡期为两年,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15日前支付下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费,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支付过渡费;且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大唐集团**开发公司在平安路西侧古文化街为科信监理公司置换三层商业楼1600平方米。科信监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腾清场地,将房屋、土地证件进行了移交。但截至今日大唐集团**开发公司尚未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置换房屋,只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但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间五年双倍的临时安置过渡只支付了1220000元,尚欠2428510元。因各种原因,大唐集团**开发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位于平安路西侧占文化街的三层商业楼,可在其已建好的就近位置为科信监理公司置换相同价值的房屋或给付相同数额的折价款。大唐集团**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科信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科信监理公司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另,经科信监理公司查询了解,大唐集团**开发公司更名为**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承认科信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科信监理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已过诉讼时效,要求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开发公司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或给付等值的折价款之日止按每月60808.5元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承认科信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科信监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开发公司应向科信监理公司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在平安路西侧古文化街为科信监理公司置换三层商业楼1600平方米,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项目未能立项审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科信监理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在其开发的鼎旺大观向科信监理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开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科信监理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交付置换的商业楼或给付等值的折价款。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开发公司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7年11月15日的临时安置过渡费2002850.5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或给付等值的折价款之日止按每月60808.5元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 二、被告****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鼎旺大观向原告***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应置换的商业楼1600平方米,不足部分给付等值的折价款 案件受理费26228元,减半收取计13114元,由被告****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