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21民初76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南悦城3幢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MY7AKX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05地块六分区主体及配套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97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和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1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05地块六分区主体及配套工程主体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前期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实施,中途双方解除了合同,202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并于2021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05地块六分区主体及配套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因恒大资金链断裂,2021年8月20日整个工地就一直停工,开工也遥遥无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事宜,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明确工地什么时候开工,也对原告***提出的项目结算、停工损失不置可否,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撤出部分设施和人员,以减少损失。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因开发公司的原因开工无望,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各方均没有价值,且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解除是最好的选择,故《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05地块六分区主体及配套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应当解除。原告***中途进场,仅仅施工了3个月项目就瘫痪,且合同约定了仅施工部分工程的计价方式,故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按照该约定的价格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原告***的总产值为2617975元,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880000元,故下欠原告***工程款737975元,因原告***准备的材料人工等系按照项目施工完毕准备,但项目仅仅施工了3个月,就停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积极应对,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亦应当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带来的损失。被告**系直接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对工程款及赔偿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且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及赔偿的支付责任,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系劳务费支付的责任主体,原告***从事的是劳务,故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各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05地块六分区主体及配套工程主体劳务)合同》中第16.2约定因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同意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裁决;***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扶绥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地块三、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05地块六分区主体及配套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也约定因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同意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双方如发生争议同意选择的解决方式。同时,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上述仲裁条款,本院立案受理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8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