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沪0112民初10836号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600号(1-5)幢301-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车沟桥,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299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某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及位于该址的设备等其他租赁物;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6,093,33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5日逾期搬迁的房屋占用费23,046,411.58元并按每日14,481.9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5日逾期搬迁的其他租赁物占用费365,081.94元并按每日397.2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6日至被告实际腾退、返还其他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下称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642万元,作为对国企改制的政策性支持,合同另对租金的收取附如下优惠条件:(1)若被告在租期届满前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则原告同意以年租金100万元的标准出租租赁房屋;(2)为鼓励被告积极搬迁,若被告在三年租期内完成搬迁的,则原告对被告搬迁当年的租金予以一定程度的减免,且被告越早搬迁则租金优惠力度越大。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并且每年暂按100万元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但被告在租期届满时并未搬迁并返还租赁房屋,故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优惠或减免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租金642万元的标准补缴三年租期内的租金差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尽管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租赁房屋返还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未按约腾退全部租赁房屋,其持续占有使用相关租赁房屋及设备等其他租赁物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第三人***述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最迟于2023年7月31日前腾某向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 二、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使用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自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5,772.28元的标准计算(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了被告实际使用面积,则前述自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以书面文件确认的使用面积为基础、按照每平方米0.5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项房屋占用***后用,首期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之后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被告应于每期起始日的十日前向原告支付(例如,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应于2021年12月22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即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应于2023年6月21日前支付。 三、若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未能于2023年7月31日前腾某向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则被告应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万元、且被告需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差额1,526万元以及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差额23,588,370.80元、且被告需立即按每日11,544.55元的标准(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了被告实际使用面积,则自2023年8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以书面文件确认的使用面积为基础、按照每平方米1元/天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2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之日止的逾期搬迁的房屋占用费。 四、第三人***对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负担的前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15.80元,由被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2022年1月7日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应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