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车沟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昌乐县。 上诉人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瓷厂)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瓷厂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25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上海电瓷厂货款125000元,上述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电瓷厂(以下简称上诉人)与***、**、***、***、***、***、***、***、***、***、***、学东、**、***、**、***、***、***、***、***、***、**、**、***、***(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点“王娟、***、***截取10万元货款责任是否由双方交易习惯发生?”该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与《经销协议》(实质是服务佣金协议)当事双方分别是(1)上海电瓷厂(2)昌乐县新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经贸公司)(3)***。王娟、***、万包兵与上海电瓷厂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经销协议》(实质是协助催款,售后服务佣金协议)约定:***协助上海电瓷厂回收货款,既没经销条款,也没授权代收货款。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节中:P6第二节“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万包量,***、王娟均作为领款人,仅持上海电瓷厂的收据到新源经贸公司领取货款,并分别在该公司出具的报销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字,其中***曾于2009年7月20日、9月21日、11月23日及2010年5月18日持收据先后四次到新源经贸公司支取货款,万包量于2010年11月29日持收据到新源经贸公司支取货款。”P8页认定基于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新源经贸公司已给付10万元货款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把新源经贸公司当初的操作认定为上海电瓷厂认可的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若依此认定,双方不应当出现对账单差异。首先,上海电瓷厂在此前的六单收款,票据收款对象均为第一收款人,即付款人为新源经贸公司收款人为上海电瓷厂,非经上海电瓷厂盖章,其他任何人即使取得该票据,也无法从银行拿到一分钱,这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不同于习惯法,因为交易习惯的效力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产生。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时,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而涉案的这二单,均是“可任意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新源经贸公司这一重大改变,直至双方对账,没有通知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串通、纵容,才出现货款被案外人***侵占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行为后果。其次,从王娟的这单操作来看,新源经贸公司不是与上海电瓷厂付款操作,而是被上诉人(新源经贸公司)与***之间的票据互抵结算操作,据一审调取的公安资料:“昌乐县公安局还侦查到号码为03195092,票面金额为1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1年3月18日,由潍坊索古经贸有限公司承兑,并已付款到该公司号码为010××××4853的账号内。”“上海电瓷厂(旧)收据”仅起到入账对象转移到上海电瓷厂货款账作用。请二审查明,予以改判。再次,***是涉案国资款的直接收益人,以***的“口供”为据,颠倒黑白,这类“亲者痛,仇者快”的事,在我国司法整顿的今天,望能及时纠正,并移送本案到相关公安机关法办,追回国有资金,挽回国家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电瓷厂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电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新源经贸公司债务125000元承担对上海电瓷厂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电瓷厂作为出卖人于2009年5月20日与新源经贸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氧化锌避雷器产品,规格型号为HY5WS2-17/50,数量300只,单价110元,金额为33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上海电瓷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销售由甲方生产的HY5WS2-17/50避雷针至新源经贸公司,单价110元/只,并协助甲方回收货款;产品合同由甲方与新源经贸公司签订,甲方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甲方在收到货款后,向乙方支付货款的10%作为佣金,即11元/只;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但如遇未执行完的合同,本协议自行延长,直至合同执行结束为止。上述买卖合同履行后,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又陆续发生了多笔业务,至2011年3月21日最后一笔业务止,货款未经结算。 2013年5月30日,上海电瓷厂给新源经贸公司寄发对账联系单,载明截至2013年4月30日,新源经贸公司尚欠货款125000元未付,新源经贸公司在联系单回执一栏回复注明“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我单位欠贵方¥25000(贰万伍仟元整)。(备注09年-2011年共计购入材料307400元,2009年-2011年共计付款282400元)2013年5月30日”,并加盖了“昌乐县新源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2011年1月20日、3月31日,***、王娟分别持盖有上海电瓷厂市场部章、号码为0000390或和财务专用章、号码为0181647面额均为50000元的收据,到新源经贸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领取货款100000元,并各在新源经贸公司报销凭证上的领款人处签名。***收取新源经贸公司给付的号码为313××××2780、票面金额为伍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王娟收取新源经贸公司给付的号码为03195092、票面金额为1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下有注明“**电瓷***付上海电瓷厂#03195092退#03463498计50000潍坊索谷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电瓷厂)王娟”字样,其中“潍坊索谷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电瓷厂)王娟”系由王娟书写。 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万包量、***、王娟均作为领款人,仅持上海电瓷厂的收据到新源经贸公司领取货款,并分别在该公司出具的报销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字,其中***曾于2009年7月20日、9月21日、11月23日及2010年5月18日持收据先后四次到新源经贸公司支取货款,万包量于2010年11月29日持收据到新源经贸公司支取货款。 2014年11月9日,昌乐县公安局因***、王娟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万包兵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并陈述其是**商贸有限公司(原潍坊索谷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娟均是其公司的员工,***还是其小舅子,王娟现已离职,该公司曾替新源经贸公司联系从上海电瓷厂购买过避雷器。该业务系上海电瓷厂的业务员***主动联系,想经由其介绍让昌乐县电业局购买上海电瓷厂的产品,同时按销售额给付其10%左右的提成。其后与新源经贸公司取得联系,并谈妥通过其向上海电瓷厂采购避雷针产品的业务。货款结算主要有三种形式:新源经贸公司直接汇款给上海电瓷厂;新源经贸公司开支票,由其邮寄给***;新源经贸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由其邮寄给***。其曾给新源经贸公司联系过上海电瓷厂、上海索古电缆集团的业务。号码为03195092的承兑汇票系其安排王娟到新源经贸公司收取的,应收款为5万元,新源经贸公司提供了价值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退还该公司的5万元承兑汇票来源于与新源经贸公司发生业务的上海电瓷厂或者上海索古公司。新源经贸公司的业务款包括承兑汇票等其经手的均已直接邮寄给***。号码为31300052的承兑汇票系其安排***收取的,该汇票已经邮寄给***,用于支付业务欠款。上海电瓷厂尚欠其一部分提成未支付。号码为0000390和号码为0181647的收据均是***邮寄给其用于到新源经贸公司收取业务款使用,且已提交新源经贸公司收取业务款使用了。 昌乐县公安局还侦查到号码为03195092、票面金额为1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1年3月18日,由潍坊索古经贸有限公司承兑,并已付款到该公司号码为010××××4853的账号内。 另查明,昌乐县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投资公司)系25名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9日共同投资成立的。新源投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于2007年12月6日成立新源经贸公司。新源经贸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新源投资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均未进行公司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海电瓷厂向新源经贸公司出售避雷针,新源经贸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依约交付货款。上海电瓷厂主张新源经贸公司尚欠其125000元货款未支付,新源经贸公司对上述货款无异议,但主张其已给付100000元,仅欠其25000元尚未支付,并提供上海电瓷厂的收据、报销凭证及付款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据已查明事实,上述新源经贸公司主张已给付的货款确由***、王娟持上海电瓷厂的收据到新源经贸公司处领取了承兑汇票,而在上述付款行为之前,***、万包量曾多次持上海电瓷厂收据从新源经贸公司处支取货款,并在该公司出具的报销凭证上以领款人的身份签字,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之间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而此次***、王娟再次以上述相同的方式从新源经贸公司处支取货款,基于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新源经贸公司按照收据所载数额用承兑汇票支付上述货款;除新源经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原潍坊索谷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包兵也证实其公司员工持上海电瓷厂的收据已支取上述货款;而且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新源经贸公司用承兑汇票付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对新源经贸公司已给付100000元货款主张予以采纳,对新源经贸公司尚欠上海电瓷厂2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新源经贸公司、新源投资公司均未进行公司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新源投资公司系新源经贸公司的唯一股东,而***等25名被上诉人系新源投资公司的股东,故上海电瓷厂作为债权人主张本案的25名被上诉人应对上述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商贸有限公司(原潍坊索谷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支取上海电瓷厂货款未足额交付该厂,已损害该厂的合法权益,上海电瓷厂可另行主张。新源经贸公司主张上海电瓷厂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据已查明事实,该司在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单回执上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并对案涉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而上海电瓷厂是在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上海电瓷厂货款25000元,上述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上海电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海电瓷厂负担2240元,***、**、***、***、***、***、***、***、***、***、***、***、**、***、**、***、***、***、***、***、***、**、**、***、***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海电瓷厂提交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提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安立案调查的资料不足以推翻(2014)乐商初字第438号生效判决,故提起上诉。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文书不能算作证据,(2014)乐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没有生效,(2015)潍商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是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程序裁定,没有涉及实体,这两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2014)乐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商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乐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而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号为(2015)潍商终字第264号,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一审文书首部当事人信息部分左建国应为***,***出生日期应为1973年6月11日,一审文书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5000元货款的请求能否成立。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上海电瓷厂与新源经贸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前期货款的支付系由***、万包量持有上海电瓷厂的收款收据从新源经贸公司处支取,并以领款人的身份签字。而本案争议的100000元货款,亦是由***、王娟持有上海电瓷厂的收款收据支取,并在相应的报销凭证及汇票复印件中签字,该支取方式与上海电瓷厂之前的货款支取方式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新源经贸公司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核义务,其依据上海电瓷厂的收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后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新源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100000元付款义务,上海电瓷厂再要求其支付该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支取款项后未实际交付给上海电瓷厂,一审法院已告知上海电瓷厂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海电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