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4016号
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向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归还货款本金20050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和6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计价款200508元,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25日、6月2日、6月24日及7月20日向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送达了货物,但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未果。
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向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售跌落式熔断器180支,单价248元,金额44640元,避雷器含绝缘罩180支,单价186元,金额33480元,合计78120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付款,如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6月1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向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售跌落式熔断器282支,单价248元,金额69936元,避雷器含绝缘罩282支,单价186元,金额52452元,合计122388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付款,如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6年5月25日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向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送避雷器180支、熔断器180支、熔丝360支,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加盖了物资部公章,***签字,6月2日再次送10支,熔丝20支,***签字;6月24日送避雷器282支、熔断器282支,熔丝564支,***签字,其中退回熔断器10套,7月20日再次送熔断器10支,其中一支破损,***签字。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自述7月20日的送货是之前退货后于6月2日重新送货。以上合计送货熔断器462支,避雷器含绝缘罩462支,熔断丝944支。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有明确约定,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在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的送货通知单上加盖了物资部公章,应认定已收到该批货物,在6月2日、24日、7月20日的送货通知单上的签字人员与5月25日送货单上签字人一致,应是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故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005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其主张,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款的5%,应为200508*5%=100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508元;
二、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25.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电瓷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均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