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4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圣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芳,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与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瀮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被告皓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涂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08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平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了防火卷帘,原告于12月16日送货至被告在金利来大厦的施工现场,并于2019年12月21日完成安装和调试。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0843.3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往后不再与原告联系,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但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拒收赖账,原告已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与其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债务、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皓瀮泽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消防卷帘且需要安装调试,即安装调试是双方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其中的一项义务,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消防卷帘但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
被告皓瀮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其安装的防火卷帘进行整改,具体包括固定卷帘按钮,对防火卷帘外表做防火涂料图层,对防火卷帘的连接处进行焊接固定,解决防火卷帘的脱轨、卡死问题;2.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并委托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接受委托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施工安装的防火卷帘存在卷帘按钮没有固定,防火卷帘外表没有做防火涂料图层,防火卷帘的连接处没有焊接固定,防火卷帘出现脱轨、卡死等严重影响使用及验收的问题。被告在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友安公司针对被告皓瀮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就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没有义务对被告所诉讼请求几项内容负有安装义务,双方仅对供货的内容进行约定,并且原告已经附带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工作,将相关的消防卷帘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地方,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防火卷帘,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后,被告尚欠货款20843.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订购消防卷帘;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报价,被告同意按照附件的报价向原告采购,并注明需要帮忙搬运的要补人工;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同意向原告补1000元人工费;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12月20日前完成了安装,并于当天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证据2.《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将剩余货款、搬运款、人工费20843.3元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证据3.《金利来大厦项目现场确认单》,拟证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罗工确认货值是28343.3元。证据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防火卷帘款10000元,但剩余货款经过原告催收仍拒绝支付。证据5.《律师函》的快递件及律师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送货到施工现场后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因原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暂缓支付部分款项。
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消防卷帘不符合要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工作联系函,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在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原告未予理睬。证据3.物业函件《有关安全检查事宜》,拟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证据4.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安装的消防卷帘不符合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防火卷帘已经安装上了相应的位置,被告的其他要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安装时以及之后很长的时间没有测试的条件并不是原告故意而为之,但是有测试条件,原告也会帮被告做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包含安装和调试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防火卷帘由其送货并安装,当时没有通电,所以安装后未测试是否能够使用。原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到庭表示当时约定原告是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应在安装完后即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没有付全款所以没有为被告调试,没有调试肯定是不能正常运作。被告则表示预付款多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送货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会付清全部款项。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未进行调试的原因系因被告没有支付全部款项。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反诉受理费缴费通知单,被告逾期未向本院缴纳反诉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安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已完成送货及安装服务,但未进行调试使防火卷帘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进行调试和被告支付全款的履行时间先后发生争议,导致陷于僵局而无法继续履行完毕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调试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已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84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履行其调试的合同义务。但鉴于被告逾期未向本院缴纳本案反诉受理费,本院依法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43.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元,由原告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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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 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