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304房。
法定代表人: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22号三楼3453房。
法定代表人:曾圣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冬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瀮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友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皓瀮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上诉人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瀮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友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皓瀮泽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认定有误。友安公司提交的金利来大厦项目现场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的货款是28343.3元,该金额包括了防火卷帘门材料、安装、搬运人工和调试费用,同时友安公司提交的收款回单证实皓瀮泽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故皓瀮泽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8343.3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友安公司已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是错误的。防火卷帘门的安装与调试也是友安公司的合同义务重要组成部分,而非附随义务。友安公司的安装不符合要求,其司未完成安装,也未进行调试。友安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司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
友安公司辩称,其司只有供货义务,而且在送货时已经进行安装,由于当时皓瀮泽公司不具备调试的条件,故未进行调试;皓瀮泽公司主张的防火卷帘卡死等问题是因为其司自行在未经其司调试的情况下使用导致的;皓瀮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皓瀮泽公司偿还货款208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皓瀮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皓瀮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友安公司对其安装的防火卷帘进行整改,具体包括固定卷帘按钮,对防火卷帘外表做防火涂料图层,对防火卷帘的连接处进行焊接固定,解决防火卷帘的脱轨、卡死问题;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友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安公司主张皓瀮泽公司向其购买防火卷帘,友安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后,皓瀮泽公司尚欠货款20843.3元。为此,友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皓瀮泽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友安公司订购消防卷帘;友安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皓瀮泽公司发送报价,皓瀮泽公司同意按照附件的报价向友安公司采购,并注明需要帮忙搬运的要补人工;皓瀮泽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同意向友安公司补1000元人工费;友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12月20日前完成了安装,并于当天向皓瀮泽公司催收剩余货款,但皓瀮泽公司未向友安公司支付。证据2.《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友安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皓瀮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皓瀮泽公司将剩余货款、搬运款、人工费20843.3元支付,但皓瀮泽公司并未支付货款。证据3.《金利来大厦项目现场确认单》,拟证明皓瀮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罗工确认货值是28343.3元。证据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皓瀮泽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友安公司支付了防火卷帘款10000元,但剩余货款经过友安公司催收仍拒绝支付。证据5.《律师函》的快递件及律师函复印件。经质证,皓瀮泽公司对友安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友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送货到施工现场后未按照皓瀮泽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因友安公司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皓瀮泽公司暂缓支付部分款项。
皓瀮泽公司主张友安公司安装的消防卷帘不符合要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工作联系函,证据1、2拟共同证明皓瀮泽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友安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友安公司未予理睬。证据3.物业函件《有关安全检查事宜》,拟证明友安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证据4.照片,拟证明友安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友安公司安装的消防卷帘不符合要求。经质证,友安公司对皓瀮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防火卷帘已经安装上了相应的位置,皓瀮泽公司的其他要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安装时以及之后很长的时间没有测试的条件并不是友安公司故意而为之,但是有测试条件,友安公司也会帮皓瀮泽公司做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包含安装和调试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友安公司表示涉案防火卷帘由其送货并安装,当时没有通电,所以安装后未测试是否能够使用。友安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到庭表示当时约定友安公司是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应在安装完后即支付全部货款,皓瀮泽公司没有付全款所以没有为皓瀮泽公司调试,没有调试肯定是不能正常运作。皓瀮泽公司则表示预付款多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送货安装调试经皓瀮泽公司验收合格后会付清全部款项。另外,友安公司、皓瀮泽公司均确认友安公司未进行调试的原因系因皓瀮泽公司没有支付全部款项。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皓瀮泽公司送达反诉受理费缴费通知单,皓瀮泽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皓瀮泽公司向友安公司购买防火卷帘,友安公司向皓瀮泽公司送货并安装,友安公司、皓瀮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结合友安公司、皓瀮泽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可知,友安公司已完成送货及安装服务,但未进行调试使防火卷帘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友安公司进行调试和皓瀮泽公司支付全款的履行时间先后发生争议,导致陷于僵局而无法继续履行完毕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调试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友安公司已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故友安公司要求皓瀮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843.3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友安公司要求皓瀮泽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友安公司亦应履行其调试的合同义务。但鉴于皓瀮泽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缴纳本案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按皓瀮泽公司撤回反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一审法院对皓瀮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由皓瀮泽公司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皓瀮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安公司支付货款20843.3元;二、驳回友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由友安公司负担10元、由皓瀮泽公司负担32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皓瀮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9日),拟证明其向友安公司反映卷帘门的问题,但该聊天内容中并无友安公司回复的信息。
2.其司与业主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月7日),拟证明业主反映涉案卷帘门多处有问题。
3.广州市力美健健身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防火卷帘维修合同。
经质证,友安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和证据2都发生在2020年12月,当时双方已在诉讼期间,皓瀮泽公司不愿意和解,相应地其司也不会安排人员协调处理;证据3反映的施工时间与双方聊天时间不符,故不是同一施工范围。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皓瀮泽公司陈述:1.友安公司在送货时进行了安装,但未按规定安装,因为友安公司称只是初步安装,故其司未深究;2.其司曾在安装之后口头要求友安公司对涉案卷帘门进行调试;3.其司之所以在2020年1月10日向友安公司支付10000元,是因为货物已经进场了,这是给友安公司的货款;4.其司一直到2020年1月7日都未对安装问题提出异议,是因为友安公司安装后是把卷帘门卷起来的,直到业主方验收检查把卷帘门放下时才发现安装多处不合格;5.其司找了其他案外公司对涉案卷帘门进行修理和调试,现在可以正常使用。
友安公司则陈述:1.涉案卷帘门目前正常使用,其司去现场看了,还是当时安装的现状;2.微信中提及的人工费1000元是工人晚上加班的人工费。
(二)一审时,友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7日)。其中载明,2019年1月21日友安公司向皓瀮泽公司催收尾款;12月27日再次发送消息称“现场防火卷帘已全部安装完毕,让你司现场负责人签收,他说什么住建签收才行?这是怎么个说法?验收问题在进场时都谈过的,我们只负责安装和提供检测报告。另外合同和货款你几时帮我处理?”皓瀮泽公司回复“下周上班安排”;2020年1月7日友安公司再次发送信息问“蓝总为什么到今天还没有付款?”
2.金利来大厦项目现场确认单(2020年1月14日),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合计,其中在产品名称一栏有手写“人工”“搬运费”字眼,但被划去,表格下方备注为:以上价格为最终现场实际安装尺寸为结算单件,不包括建筑开、收口等土建工作。皓瀮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最下面手写“卷帘工程量为69.13平方米,单价为410元/㎡,总价为28343.3元”并签字。
皓瀮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货款的金额;(二)皓瀮泽公司应否向友安公司支付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签字确认的金利来大厦项目现场确认单中确认的涉案卷帘门货款总价为28343.3元,该表格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等,并未包括人工、搬运费。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和皓瀮泽公司的陈述看,皓瀮泽公司确认还应向友安公司支付人工、搬运费,而且皓瀮泽公司亦未对友安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提出异议,故皓瀮泽公司主张卷帘门货款已经包含了人工和搬运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皓瀮泽公司向友安公司购买防火卷帘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友安公司已经完成送货和安装服务,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友安公司向皓瀮泽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皓瀮泽公司主张友安公司未完成安装和调试义务,但一方面其司在友安公司安装时并无证据曾就安装和调试问题提出异议,在此后签收现场确认单时也未提出上述问题,明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其司亦确认已经另行找案外公司安装调试完毕、涉案卷帘门可以正常使用,故其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皓瀮泽公司二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距离涉案卷帘门的安装接近一年,不足以证明其司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皓瀮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