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6911号
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227号4楼。
法定代表人:胡苏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304房。
法定代表人:蓝平。
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认证费用2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被告的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委托原告进行认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12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认证审核工作后,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认证费用。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1994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服务认证;技术检测;等等。
2019年12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认证合同书》,约定:甲方申请认证的领域、认证依据、认证类型以及认可类型为:QMS:GB/T19001-2016/ISO9001:2015GB/T50430-2017,初次认证,认可类型为CNAS;EMS:GB/T24001-2016/ISO14001:2015,初次认证,认可类型为CNAS;OHSMS:ISO45001:2018,初次认证,认可类型为CNAS。甲方申请认证的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资质范围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认证过程分为申请及受理、文件审查、初次审核、认证注册、监督审核、再认证等阶段进行。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认证费用明细(含税价)合计21000元;认证费用应在现场审核前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不按要求如实向乙方提供资料信息,或不按期交纳认证费(初次认证费、监督审核费、再认证费用等),乙方有权按认证认可规范采取暂停、撤销证书并予以公告等措施。如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认可(法律法规、认可规范要求时除外),单方面不履行本合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万元违约赔偿金。
原告为证实合同履行情况,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管理体系审核计划》(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的《管理体系审核首次会议签到表》、2019年12月31日的《管理体系审核末次会议签到表》以及原告为被告签发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为证,该三份证书均载明颁证日期为2020年1月6日,适合资质范围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及相关管理活动。
诉讼中,原告表示,虽合同约定先支付费用再认证,但双方通常做法是先认证再支付费用,其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完成现场审核,并于2020年1月6日出具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认证证书,已履行了全部认证审核义务,因被告未支付认证费用,故尚未向被告交付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证合同书》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认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认证,被告应在现场审核前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现场审核、签发认证证书等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认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认证费用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该违约金标准已远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其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以未付款21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虽《认证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现场审核前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前15日通知被告现场审核时间,且原告自认双方通常做法是先认证后再支付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管理体系审核计划》及《管理体系审核首次会议签到表》《管理体系审核末次会议签到表》所载明的2019年12月31日即为现场审核完毕当日的事实,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认证费用21000元;
二、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元,由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7元,被告广东皓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