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451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莲,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46.7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5,000元(不包含任何福利奖金),工作期间,被告不安排调休,仅发放生活费,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原告被列入黑名单,无法进入工作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目前尚欠原告工资6,709.89元,原告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晚上22:00前到仓库,给施工人员发放工具,发放完毕后就可以休息,仓库设有休息室,并有床和空调等设施。次日早上5点,等施工人员送还工具后即可下班。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违反迪士尼园区的入场制度,迪士尼园区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原告目前无法进入被告公司在迪士尼园区的工作现场,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后出勤至2018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工作地点位于迪士尼度假区内。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8,52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拾到他人丢失的迪士尼施工区域临时通行证后未上交,且在2018年10月10日擅自使用该证时被迪士尼安保部门发现,进而被列入迪士尼安保系统黑名单,禁止原告进入迪士尼后场区域从事施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出入工作区域。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员工进行过关于迪士尼度假区出入规则等规章制度的培训。
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46.78元;2.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67.04元;3.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5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20.80元。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09.89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67.04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5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2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明、丢卡情况说明、施工区域通行证、临时车辆通行证、安全须知、照片、检讨书、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安保培训目录、培训人员名单、签到表、工作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管理人员曾口头承诺入职后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加班费和福利另行计算,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晚上7点或者晚上7点至次日凌晨7点,每天上班,无休息日,原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称,被告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知为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故遗失。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被告每月的全部工资就是5,000元/月,没有别的福利待遇。被告作为仓库的管理人员,每天晚上10点前到仓库,并配合工人领取工具,之后就可以在休息室休息,仓库休息室里配备了床和空调,第二天早上5点再配合工人送还工具,早上6点左右就可以下班,每天有效工作时间约4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有时原告请假不上班,也不扣钱,法定节假日放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5,000元/月,加班费和福利另行计算,但未能提供足够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709.89元。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导致原告被列入迪士尼安保系统黑名单,被禁止进入后场区域从事施工活动,不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709.89元;
二、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67.04元;
三、被告上海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