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16民终1157号
上诉人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6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1602民初652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6月16日完成工程竣工。但因被上诉人完工后的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直至2015年9月10日该工程才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876天,工期延误816天。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没有因为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而解除合同,即推断认定涉案工程没有逾期完成,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认定结果完全错误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不实,请予驳回。理由:(一)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签名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情况》报告,载明“完工日期”是“2013年6月17日”,且质量评定为“合格”。(二)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8日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并按《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的金额全部开具了发票交上诉人,上诉人接收了发票并于2015年2月10日还支付了工程款。如果被上诉人存在逾期违约行为需要扣除违约金,上诉人应该在《工程结算汇总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直接予以扣除,而不是直接确认,也不可能在2017年再收被上诉人的发票,且不会声称在安排排期付款。因而上诉人所述是不符合常理的。(三)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不支付工程款寻找借口。如果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声称的如此严重的逾期行为,上诉人不可能将河源客天下的房屋销售完毕,上诉人完全有权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合同,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及时验收工程,是因为上诉人被客天下收购,股权和股东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导致相互推诿迟迟不验收;另外是想逾期支付工程款,因为一旦验收被上诉人就要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因为拖欠很多项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而引发群体事件,源城区政法委书记等人亲自去平息矛盾。
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63万元(计算公式: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天数815天×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总包单位向乙方移交现场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逾期竣工达十个日历日(含)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竣工结算前或竣工结算时向乙方进行索赔,甲方可直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不包括预留保修金)中直接扣除。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出多张本项目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对这些发票也予以了接收。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工程款443013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工程款200000元、343013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园林工程)》,主要内容:1、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2、验收情况:①本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基本完成,即工程中的园建工程、水电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②竣工验收对园建工程、水电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实地验收,认为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验收结论评定为合格;3、验收意见:本工程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工程。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处的签名是原告方的员工签名。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报送造价3154216元,审核总造价258423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60个日历日内竣工属于违约,于2018年3月2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属于违约逾期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园林工程)》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验收结论评定为合格。从这些书面条文判断,可以认为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工程也被评定为合格,其未逾期完成工程。而且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达十个日历日(含)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以及若被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竣工结算前或竣工结算时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可直接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不包括预留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自工程开工以来接收了被告开出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一直有向被告支付本合同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正式的违约告知及索赔请求,未履行自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未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过违约金。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施工的该工程予以了认可,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63万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原判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能否根据2015年9月10日这个验收日期认定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对于工程逾期验收的原因,上诉人称是工程质量不达标,被上诉人则称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被河源客天下收购、股权变更、上诉人缺乏付款能力等,除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2017)粤1602民初2560号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案的民事判决外,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于庭审中责令双方于三日内即2018年11月20日前补充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补充了2份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企业报告》,以证明上诉人企业类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其中司法协助信息显示股东股权被冻结;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涉讼案件信息,以证明上诉人涉讼拖欠工程款纠纷众多。上诉人则没有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经双方与监理单位于2015年9月验收评定为合格,由此可推定被上诉人施工如期竣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但是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对逾期验收的原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对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1日的《工程结算书》中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被上诉人的逾期违约金、仍然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上诉人提出没有逾期完成工程、迟延验收工程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抗辩符合本案事实与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法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袁国生
审判员 黄 莉
书记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