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02民初2560号
原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城西片区越王大道西面、永祥路北边汇景国际商贸中心A栋608。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院玲,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岗龙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金杰。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院玲、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K/GR/GC(2013)081),原告为被告组织施工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215067.47元,合同项下所指合同总价均为最终结算总价。该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完工,2015年9月10日通过验收,2016年11月21日结算,结算合同总价为2584233元。其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总计1286026元(分别是2013年12月25日443013元、2014年1月24日200000元、343013元,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200000元),尚欠1298207元。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结算总价款的全部发票。根据《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第2点):“关于本工程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原则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的款项,另50%的款项以甲方开发的河源市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北区内乙方选定的别墅房产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选定别墅房产,也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8207元和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龙源温泉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工程结算书及园林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6、广发银行付款凭证;7、广东省通用发票;8、顺丰快递单;9、商业函。
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通过竣工验收,须向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二、原告未选定房产,导致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按约通过签订以房产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履行工程款项支付;三、原告一直拖欠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水、电费,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
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结算书。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K/GR/GC(2013)081),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215067.47元。施工工期为被告向原告移交现场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完成,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款项,另50%的款项以被告开发的河源市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北区内原告选定的别墅房产支付;原告完成本合同工程50%的工程量后,经被告核实确认后的7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即643013.49元);原告完成本合同工程80%的工程量后,经被告核实确认后的7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即643013.49元);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经被告核实确认收后的7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当于合同暂定总价50%的房产;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总结算,被告扣除已付工程款和以房产支付的工程款,并扣留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总造价的3%)后于7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7%,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合同结算总造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不计息。工程保修金为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水电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若没有出现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则被告在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进场施工,完工日期是2013年6月17日。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开始使用被告施工的室外园林景观工程。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013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43013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合计1286026元。
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室外园林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审核,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总造价为2584233元。
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原告陆续开具税务发票合计金额总数为2584232.98元,其中2013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643013.49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1月22日开具金额为643013.49元的发票一张、2017年4月7日开具金额为99862元的发票十三张。
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后,遂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98207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同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按约完工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辩称是原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虽然该工程是在2015年9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竣工验收推迟,且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98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1298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根据《龙源温泉度假城水晶山别墅北区(E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6)项“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总结算,被告扣除已付工程款和以房产支付的工程款,并扣留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总造价的3%)后于7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7%”,由于双方是2015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应是2016年9月9日,双方在2016年11月21日才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双方结算后7个日历天后(即2016年11月29日)起以1298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支付水电费20332.2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在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20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2982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8246元,由被告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晖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