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眉先,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黄眉先,系黄某戊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黄眉先,系黄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黄眉先,系黄某乙母亲。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广晟花园翠华3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邱国伟,经理。
上诉人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7日,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将位于高新区科技大道、兴业大道及科枝五路的绿化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丽景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丽景公司又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负责施工。2010年6月19日19时57分,原告亲属黄富华驾驶粤P67015号摩托车经该路段由北住南行驾驶时,与被告施工人员斜插于绿化带并倾斜伸出车道上的铁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富华受伤。黄富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59.5元。次日,黄富华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89.36元,6月22日转河源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72.6元,6月24日黄富华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6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丽景公司、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富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富华的被抚养人有:母刘连招,74岁;女黄某丙,17岁;女黄某丁,16岁;女黄某戊,15岁;女黄某甲,13岁;子黄某乙,9岁。黄富华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诉讼期间,被告丽景公司、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河源市源城区法院出函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议,2013年9月1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黄富华道路交通事故案的复函》,建议当事人黄富华及施工单位(丽景公司、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黄富华驾驶摩托车途经被告丽景公司、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黄富华道路交通事故案的复函》,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以及二级交警部门对取证证据的认定,法院认为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黄富华道路交通事故案的复函》,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责任提出的建议比较合理,予以采信,确认黄富华、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黄富华是属于农村户口,原告认为黄富华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对此事实原告提供有源西街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邹鹏飞证言予以证实,但在庭审质证时,原告确认租房合同是黄富华死亡后由他人补签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根据黄富华户籍性质,其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1721.46元;2、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黄富华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前6年按6725.6元/年×6年=40353.6元,后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6元/年×3年÷2=100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442元;3、丧葬费:50705元/年÷2=2535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50000元。以上合计款334950.56元,按照双方责任的大小,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950.56元÷2=167475.28元。被告丽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的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选任人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即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黄富华死亡的经济损失167475.28元;二、被告丽景公司应对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的30%即50242.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9元,由原告负担4714.5元,被告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4.5元。
上诉人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载明的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又称黄富华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陈述的工具先是铁管后是棍棒,事故的原因先是与铁管碰撞导致,后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陈述事实前后矛盾。根据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发生事故时未见有铁管斜插于绿化带,事后也未见有任何人在事故现场拿走棍棒,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再者,地面施工损害是特殊侵权案件,被上诉人应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的损害结果是其自身的行为造成。1、黄富华驾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黄富华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通过监控录像所见,当时黄富华车速极快,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是靠左边行驶。其损害结果与黄富华上述过错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如今事隔多年,对于黄富华当时是否存在酒驾、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等,无从得知。2、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受伤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其驾驶摩托车转弯撞到左边的绿化带上导致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视频监控录像显示,黄富华未戴安全头盔以极快的速度通过上诉人施工现场之后约二百米,摩托车在正常行使的过程中直接转弯碰在靠左边的绿化带上。被上诉人称黄富华是与上诉人施工人员斜插于绿化带的铁管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死亡与事实不符,按一般惯性,两个物体发生激烈碰撞后必然会使较轻的一方忽然反弹再落地或停顿,事实上,黄富华是转弯撞到左边的绿化带上,其受伤死亡结果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6月19日前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才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连招、黄眉先、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进行地面施工作业,与黄富华死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未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违法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期间未在道路上设置有妨害安全通行的障碍物,且未在距离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黄富华驾驶摩托车途经施工作业地点时,与施工作业点伸出道路的铁管发生碰撞,造成黄富华头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黄富华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违法施工作业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1、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受害人黄富华骑摩托车倒在绿化带之前一段距离的路面上有滴落的血迹,血迹与左边绿化带约有2.8米的距离,证明该血迹是黄富华骑摩托车倒在绿化带之前已经形成,足以证明黄富华确实是与施工作业点上的障碍物发生碰撞受伤而发生流血的事实。倘若黄富华没有与施工作业点道路上的障碍物发生碰撞,黄富华骑摩托车倒地之前的路段就不可能有血迹。虽然黄富华骑摩托车靠近道路左侧行驶,但是黄富华倒地的位置没有路口,若没有发生意外,黄富华骑摩托车不可能突然向左转弯撞上左边的绿化带。因此,上诉人称黄富华驾驶摩托车转弯撞到左边绿化带上导致死亡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2、证人游巧、廖庆刚、张才福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施工作业点确实有一根伸出路面约2米长的钢管,黄富华驾驶摩托车途经上诉人施工作业点时,头部是与伸出路面的铁管发生碰撞后立即往后仰倒,继续往前行驶6秒钟之后连人带车倒在左侧路边绿化带上。证人游巧、廖庆刚、张才福的证言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将障碍物描述为棍棒,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有个别地方将铁管陈述为棍棒不够恰当,现予纠正。3、视频监控录像因为拍摄距离太远无法看清障碍物实属正常,但不等于上诉人没有在施工作业点设置有障碍物。障碍物是一根约8厘米直径的铁管,黄富华驾驶摩托车行至施工作业点之前十分正常,但是,当黄富华驾驶摩托车刚刚通过施工作业点时,黄富华的头部立即往后仰倒,之后摩托车减速往前行驶了6秒即连人带车跌倒在道路左边的绿化带。倘若上诉人没有在该工作业点设置有障碍物的话,黄富华骑摩托车就不可能无缘无故失控倒地,因为黄富华通过作业点之后至摩托车倒地的路段没有其它障碍物,也没有车辆和行人。因此,黄富华受伤倒地的根本原因确实是头部与施工作业点伸出路面的铁管发生了碰撞所导致。二、关于地面施工案由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和举证责任问题。1、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习惯上可称之为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案由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相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黄富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因为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包括地面施工、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害通行,以及道路建造、设计缺陷、机动车设计缺陷、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等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都可以简称为交通事故。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当原告受到侵害时,如何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最主要特征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承担责任须具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即证明了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免除责任。否则,即推定为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21721.46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42元、丧葬费2535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死亡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死亡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驾驶摩托车经过上诉人施工路段时,头部与上诉人施工人员斜插于绿化带并横出车道上的铁管发生碰撞,造成黄富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谢峰然等六人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黄富华经过其施工路段时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死亡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亲属黄富华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采纳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关于黄富华道路交通事故案的复函》建议黄富华与施工单位(上诉人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的上诉人进行施工,对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案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的事故是发生于2010年6月19日,但事故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5月16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富华死亡,确实给其被上诉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为2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34950.56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34950.56元×50%=167475.28元,其中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475.28元×30%=50242.58元,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475.28元×70%=117232.69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因黄富华死亡的经济损失117232.69元;
三、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河源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因黄富华死亡的经济损失5024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对上诉人河源永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779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