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已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一审法院告知无法送达后又提供了新的送达地址,已完全履行了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未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供了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住址,人民法院依据该地址无法送达,经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材料后,仍不能确定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的,应当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黄 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津
书 记 员 田学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