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快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4886号
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65073。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快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YQ7DT0B。
法定代表人:相某。
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快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泰新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茹燕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