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1645号
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65073。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J4CN7R。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9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泰  新
人民陪审员     万学亮
人民陪审员     刘雄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春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