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3561号
原告:***,男,200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源县。
法定代理人:邵兴财(***父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库、母全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延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廖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谢栓存,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宁夏义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谢栓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静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