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91485X。
法定代表人:姚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070。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该工程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在超宽3m及超深0.4m以内的超深超宽部分应当计量及支付”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强制性行业规范,该规范3工程量清单编制3.2.8明确规定:“工程数量应以设计图纸精尺度为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开挖断面以外的超宽超深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相应开挖项目单价中,不再计量和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疏浚工程总量111628立方米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较大工程变更令审核》中约定了设计方、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有较大变更。变更后实际设计疏浚工程量为54478.4立方米。根据《合同文件》(八)工程量清单第3.5条的约定:“施工中计量支付工程量以最终实施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为准。”因此本案的实际设计疏浚工程量为54478.4立方米。三、一审判决采用变更前的工程合同价16983987元(其中疏浚工程6098313元)来计算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较大工程变更令审核》中已经明确了双方在设计图纸变更后,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变更,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疏浚分项工程工程量按总量(包括超深超宽)对应的单价进行计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合同文件的约定。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明确了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其中疏浚分项工程招标量为总量111628立方米,根据招标文件3.1款关于投标人不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自行增加新项目或修改工程量清单中的细目名称、清单号、数量及单位。被上诉人只能基于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进行投标。因此,中标综合单价54.63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应当为总量。2、从合同文件第二组分项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如果疏浚工程量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给出的是净量,被上诉人的投标综合单价必然会增加,同时疏浚分项工程量直接影响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以及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总价。3、上诉人以其履约行为再次确认了疏浚分项工程综合单价54.63元是总量对应的单价,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疏浚分项工程进度款是按72000立方米×中标单价54.63元进行审核并计付的,该付款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以其履约行为再次确认了疏浚工程综合单价是总量。
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4140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164140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弃渣超运距运输增加的工程款3080000元(此金额为暂定,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1.1条载明:本工程量清单是根据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以及有关工程量清单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约定计量规则中没有的子目,其工程量按照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所标示尺寸的理论净量计算。计量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1.3条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和第六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有关规定……;2.2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单价及金额,应包括所需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其他(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工程验收、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以及管理费、利润、税、费等全部费用……;3.3条载明:图纸中所列工程数量表及数量汇总表仅是提供资料,不是工程量清单的外延。如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与图纸中数量不一致时,应立即通知招标人核实,除非招标人以补遗书予以更正,否则,应以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数据为报价的依据;3.4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的变动,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也不免除承包人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3.5条载明:鉴于工作进度与招标文件编制进度的矛盾,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仅供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时参考使用,施工中计量支付工程量以最终实施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为准;3.6条载明:投标报价中应包括与施工有关的水上、水下作业许可、爆破许可、航道、海事管理相关许可以及抛泥区适用许可和弃渣等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施工作业航道和海事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也应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以上费用均不再另行支付;3.7条载明: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开挖面以外的超挖超深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相应开挖项目单价中,不再计量和支付;3.8款载明:承包人应与航道、海事部门协调,根据工程情况,确定合适的抛泥区,满足工程抛渣要求。弃渣运输距离由承包人自行测算,其运渣、转运、弃渣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包人自行计算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因抛泥区的变化,增加额外费用。抛泥区选择应考虑环保要求,做好抛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其费用也应计如项目报价中。本条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以本条为准。并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1、一般项目清单(第一组),金额228177元;2、分项工程量清单(第二组),金额15211811元;3、暂列金额(按建安工程造价的10%计算),金额1543999元;4、投标总报价(4=1+2+3,填入投标函)金额16983987元(投入投标函)。其中第二组分项工程量清单:疏浚工程,合价6098313元(一区航道疏浚,工程数量69795m?,综合单价45.63元,合价3812901元;二区航道疏浚,工程数量7521m?,综合单价54.64元,合价410947元;三区航道疏浚,工程数量34312m?,综合单价54.63元,合价1874465m)。工程量清单一区、二区、三区航道疏浚工程项目特征载明:弃渣石距离:5KM内,具体以设计为准。工程内容,航道疏浚包括了致密板结碎石等松动爆破。主要工程内容包括移船定位、测量、开挖、运输、卸渣等。施工设计图3.1.2条确定:疏浚工程,疏浚航槽底部宽度57(航槽一侧富余6m)至88m(湾道部分加宽及富余宽度)疏浚河床设计高为设计水位下3.1m(卵石床加0.2m富余水深值,另根据狮子口滩淤积情况设置0.2m备淤深度),开挖纵坡与水面线比降一致,挖槽边坡1:3:0。疏浚施工采用2m?抓斗式挖泥船,施工超宽3m施工计算超深0.4m。投标文件中设计要求对疏浚工程也明确载明上述内容。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为乌江河口至白马段航道建设工程航道整治工程D标段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总价为16983987元。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16983987元……。合同文件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对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合同文件的先后顺序也作出明确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7.3条约定:(1)工程进度付款按单个滩险完成交验后支付该滩险费用的85%。(2)当工程进度付款累计达到了合同价的30%时,发包人从该工程进度付款中一次性扣回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对扣回工程预付款后的工程进度付款,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付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的85%时不再支付,直到交工验收且工程完工结算完毕……。2014年5月9日,监理单位向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发出开工通知书,该工程局对该工程开工建设、整治。2014年11月21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向监理单位申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其申报工程量:抛石坝体工程量9193.6m?,单价107.67元/m?,合价989874.91元;一区航道疏浚工程量58115.2m?,单价54.63元/m?,合价3174833.38元;三区航道疏浚工程量29573.3m?,单价54.63元/m?,合价1615589.38元。总工程量为96882.1m?,总工程进度款5780297.68元。2014年11月27日,监理单位黑龙江黑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抛石坝体工程量9193.6m?,单价107.67元/m?,合价989874.91元;一区航道疏浚工程量48000m?,单价54.63元/m?,合价2622240元;三区航道疏浚工程量24000m?,单价54.63元/m?,合价1311120元。监理单位核定的总工程量81193.6m?(其中疏浚工程总工程量72000m?)。本期应支付工程款4923234.91元,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扣税金165420.69元(3.36%),本期净支付金额4757814.22元。2014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核定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预付款88060元,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扣税金2958.82元(3.36%),本期净支付金额85101.18元。2014年12月19日,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大连银行转账支付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4842915.4元。2015年10月10日,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向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设计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1、疏浚工程:1.1一区航道疏浚净工程量34916.8m?;1.2二区航道疏浚净工程量2660.4m?;1.3三区航道疏浚净工程量16901.2m?……。2015年10月20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申报工程进度款2638920.81元,经监理单位核定,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638920.81元,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扣税金88667.73元(3.36%),本期净支付金额2550253.08元,上述工程进度款未包含疏浚工程进度款。2015年10月28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向监理单位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疏浚、筑坝工程交工验收。同日,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质量检验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交工申请,建议业主尽快请第三方测量单位进行交工验收测量。2015年10月29日,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查,同意监理意见。2015年10月,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料勘测局对乌江河口至白马段航道建设工程航道整治工程D标段进行验收检测并作出总结报告,该报告载明测量作业时间:2015年9月22日至10月8日;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日;根据D标段疏浚一区、疏浚二区、疏浚三区……测量成果资料和业主提供设计资料比较得出:(1)疏浚一区疏浚底高143.741m-144.114m设计边坡1:3,施工超深0.4m,超宽3m根据测量成图数据跟设计图比较,施工区域无浅点,满足设计要求;(2)、疏浚二区底高143.678m-143.734m设计边坡1:3,施工超深0.4m,超宽3m根据测量成图数据跟设计图比较,施工区域无浅点,满足设计要求;(3)、疏浚三区底高143.52m-143.663m设计边坡1:3,施工超深0.4m,超宽3m根据测量成图数据跟设计图比较,施工区域无浅点,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11月19日,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大连银行转账支付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2550253.08元。
2017年8月31日,在一审诉讼中,双方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564484.76元。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对工程招标是按总量招标还是按照净量招标、部分弃渣的运距问题还存在争议,已于2016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工程结算不包含诉讼所涉及部分差额,该部分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为准。2017年3月,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以及监理签订了《较大、重大工程变更令审核》,该审核意见为一区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工程量69795m?,审减34880.2m?,工程量净量为34914.8m?;二区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工程量7521m?,审减4860.4m?,工程量净量为2660.4m?;三区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工程量为34312m?,实际工程量为16902m?,减少17410.8m?。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1、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疏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的条件是否成就;2、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要求支付超运距的工程造价308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明确了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单价。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正是基于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单价进行投标。经过公开竞标中标,中标价为16983987元。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也约定合同价为16983987元。本案中,虽然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第3.7条载明: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开挖面以外的超挖超深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相应开挖项目单价中,不再计量和支付。设计施工图及投标文件,均设定施工中超宽3m、超深0.4m,合同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也设定了合理的偏差,显然超过超宽3m及超深0.4m以外的超深超宽部分不再计量和支付,而在超宽3m及超深0.4m以内的超深超宽部分应当计量及支付。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是按照工程“总量”及对应单价进行审核、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中,从监理单位向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发出开工通知书至工程完工,监理在每期监理工作月报中均记载了完成的工程量并建议业主尽快完善相关变更的审批。诉讼中,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变更后的施工设计图。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署较大、重大工程变更令审核确定的工程量实际就是减除超深超宽的工程净量,而不是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本案中,工程合同价是16983987万元(其中疏浚工程6098313元),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完成一、二、三区航道疏浚工程的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了交工验收。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料勘测局对乌江河口至白马段航道建设工程航道整治工程D标段进行验收检测并作出总结报告:确定验收检测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且验收检测报告载明D标段疏浚一区、疏浚二区、疏浚三区根据测量成图数据跟设计图比较,施工区域无浅点,满足设计要求。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合同价85%的进度款。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主张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41407元的诉讼请求。因专用合同条款17.3条约定是以合同价结算工程进度款,而不是以设计优化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故其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疏浚工程进度款为1250206.05元=6098313元(疏浚工程价款)×85%-72000m?×54.6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提交交工验收申请后,委托第三方验收检测作业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且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故其主张以2015年11月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虽然双方两次排账的审减,第一次审减7797150.93元,第二次审减204152.31元,得出最终的工程款7564484.76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215.72元但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650215.72元只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案讼争部分,双方均认可以法院的最终判决为准。
关于抛泥区超过运距5KM的工程造价的承担问题。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2.2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单价及金额,应包括需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其他(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工程验收、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以及管理费、利润、税、费等全部费用……;工程量清单3.6条载明:投标报价中应包括与施工有关的水上、水下作业许可、爆破许可、航道、海事管理相关许可以及抛泥区适用许可和弃渣等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施工作业航道和海事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也应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以上费用均不再另行支付……;3.8款载明:承包人应与航道、海事部门协调,根据工程情况,确定合适的抛泥区,满足工程抛渣要求。弃渣运输距离由承包人自行测算,其运渣、转运、弃渣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包人自行计算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因抛泥区的变化,增加额外费用……。虽然在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中载明:一、二、三区航道疏浚弃渣距离:5KM,具体以设计为准。但弃渣距离5KM只是预测距离,实际弃渣运输距离应原告自行测算,其运渣、转运、弃渣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自行计算在投标报价中,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因抛泥区的变化,增加额外费用。本案中,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选择在涪陵黄旗码头、清溪麻布沱码头弃渣,也是其自己的单方行为,未经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主张的要求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弃渣超运距运输增加的工程款3080000元(此金额为暂定,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不存在超运距弃渣运输的问题,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明确约定弃渣区由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自行测算,不因拋泥区变化而增加额外费用。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合同文件对弃渣区及运输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约定,且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运距弃渣的事实,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诉讼请求中除工程进度款数额及超运距产生的工程款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工程款1250206.05元及利息(以1250206.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2元由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负担33280元,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32元。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合同文件第十一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第4.4条计量,载明“疏浚工程量以m3为单位计量,计量依据为开工前测量和竣工测量的图纸以及设计文件。超宽和超深,以及所有设计图示范围以外的、未得到监理工程师甲方批准的工程均不得计量”。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1、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投标成为被上诉人乌江河口至白马段航道建设工程航道整治工程D标段施工项目承包人;2、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了书面合同;3、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4、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疏浚工程量为:一区航道疏浚工程量69795m?,二区航道疏浚工程量7521m?,三区航道疏浚工程量34312m?,合计111628m?。该总量中的净量部分为:一区航道疏浚工程净量为34914.8m?;二区航道疏浚工程净量为2660.4m?;三区航道疏浚工程工程净量为16902m?。合计54477.2m?。5、双方对疏浚工程外的其他各分项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情况均无争议。
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疏浚工程应计款工程量如何确定,即本案疏浚工程应计款工程量是以“总量”计算还是以“净量”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明确了疏浚分项工程招标量为总量111628立方米,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对该总量的合理依赖而投标并施工的,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该工程量对应的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因此,主张按照招标文件上载明的总量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招投标文件本身明确注明该工程量清单仅作为招投标的参考,实际工程计量应以双方签订的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准,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对应的疏浚工程不计算超宽超深部分,仅以“净量”计算。故本案疏浚工程量应按净量计付价款。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来看,该合同第八部分工程量清单1.3条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双方招投标报价的基础,实际的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按照合同条款第六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确定”。3.5条载明:鉴于工作进度与招标文件编制进度的矛盾,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仅供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时参考使用,施工中计量支付工程量以最终实施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为准;3.7条载明: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开挖面以外的超挖超深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相应开挖项目单价中,不再计量和支付;双方合同文件第十一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第4.4条计量,载明“疏浚工程量以m3为单位计量,计量依据为开工前测量和竣工测量的图纸以及设计文件。超宽和超深,以及所有设计图示范围以外的、未得到监理工程师甲方批准的工程均不得计量”。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件及计量条款已经对疏浚工程的计量原则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执行。其次,被上诉人2017年3月21日制作并提交上诉人的《较大、重大工程变更令审核单》明确载明疏浚工程结算工程量双方均认可为除去超宽超深部分的工程净量(合计54477.2m?)。从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上看,即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疏浚工程的计量依据存在争议,该变更单也已以书面结算的形式将该争议予以解决,应当视为双方对疏浚工程工程量结算作出的重大变更,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终局确认。该结算结果与合同文件所载明的疏浚工程计量原则相一致,即超宽超深的工程量不应当计量和支付。本案的疏浚工程量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变更令审核单载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无论是从合同文件的约定的计量规则分析,还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看,都说明本案的疏浚工程应当按照净量进行计算,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疏浚工程款为2976181.59元(34916.8m?×54.63元/m3+2660.4m?×54.64元/m3+16901.2m?×54.63元/m3),而上诉人已经按照单价54.63元每立方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疏浚工程工程进度款393336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疏浚工程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欠付其工程款为164140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2元,共计102024元,由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陈胜友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