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5021号
原告:贵州搏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村五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星佐。
委托代理人:周训智(执业证号:15201202010235181)、文涛(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5042)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油田福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在南阳油田胜利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立英。
被告:河南油田福源化工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地址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油库路。
负责人:袁立英。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搏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油田福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油田福源化工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西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未在本辖区,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借款与本辖区有联系的证据,故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并非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点,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接收货币方,而原告方住所地为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村五号楼16楼。本案裁定移送原告贵州搏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 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