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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02民初622号 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市高铁站高架桥右侧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80736.16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3116.83元(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和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设备租赁费之日止以80736.16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费24500元以及逾期支付退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242.84元(自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和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退场费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10608.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机械使用费为28000元/月/台,安装,进退场费为49000元/次/台。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塔吊租金以自然月为月周期,由塔吊起租日起算,满1个自然月后10天内付清租金,进退场费的支付方式为:进场费在塔吊安装使用后5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剩余50%在设备报停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因潮安碧桂园·星钻园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QT2125(TC6513-6)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以及一台型号为QT6013-6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18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前述两台塔吊的租金按照25000元/月/台的标准计算。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费及租金共计619500元,此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截止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80736.16元【其中:2021年6月份的租金为15736.16元(2021年6月的租金为25000元,扣除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有15736.16元未支付)、2021年7月份的租金为25000元、2021年8月份的租金为25000元、2021年9月份的租金为15000元】以及设备退场费为24500元。此外,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33116.83元【由于合同约定“由塔吊起租日起算,满1个自然月后10天内付清租金”,则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结欠租金15736.15元(2021年6月份的租金),该期违约金自202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6月份租金的违约金为1416.25元;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结欠租金40736.16元(2021年6、7月份的租金),该期违约金自2021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6、7月份租金的违约金为3666.25元;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结欠租金65736.16元(2021年6、7、8月份的租金共计65736.16元),该期违约金自202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6、7、8月份的租金违约金5719.05元;截止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80736.16元(2021年6、7、8、9月份的租金,该期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1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6、7、8、9月份的租金违约金为122315.28元】以及进退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242.84元(以2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至)。综前,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退场费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34359.67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支付合同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9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合同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共计15笔,金额合计883500元。2.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分包班组月度计量审批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跟答辩人双方没有签字确认。3.原告与答辩人并未核对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用其单方面制作的塔吊租赁分包班组月度计量审批表向答辩人主张权益,不符法定条件。三、答辩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据2“设备报停单、设备启用单”复印件,答辩人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个人主页”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证据4“潮安碧桂园星钻园项目部塔吊租赁分包班组计量审批表”复印件,答辩人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双方没有签字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5.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作联系函“复印件,答辩人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双方没有签字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合同也无约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主体信息”复印件、证据9“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不是原件。四、本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进退场费、租赁费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设备启用单、设备报停单,证明因潮安碧桂园·星钻园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TC6513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以及一台型号为QT6013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18日。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个人主页;证据四、潮安碧桂园·星钻园项目部塔吊租赁分包班组(分包商)计量审批表;证据五、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1.被告定期就设备租赁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对计量审批表中被告应支付的当期款项均无异议。2.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费及租金共计619500元(其中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金额为150000元的电子回单中,仅有70000元是本合同的款项,其余80000元为其余项目的合同款费80736.16元、进退场费24500元未支付。证据六、工作联系函,证明曾多次以函件形式与被告告沟通,要求其支付合同款,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同款;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08.3元;证据八、原告主体信息;证据九、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补充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2023)粤1503民初1265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据;证据三、(2023)粤1503民初1265号传票;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按书面答辩状里的书面质证意见;补充证据一不予认可,合同并无约定;证据二至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该银行电子回单的第1至5页三性无异议;第6到15页关联性有异议,在该银行电子回单中被告与此前的星钻园电梯项目(2023粤51**民初1265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重复提交。证据第11页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在该笔转账中仅有7万元是用于该项目,其余的8万元是用于星钻园电梯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租期约定按6个月,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计算机械设备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好后次日开始计算租期租金,到被告通知原告拆卸设备之日止,且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租期结束如因被告工程障碍或租金未按时付清造成不能拆卸塔机,拖延期间租金;春节放假期间,无论停工多久,原告减免被告15天租金,其他法定假日,租金正常计算。并约定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臂长60米或50米、安装高度均为110米的,每台月使用费28000元,安装、进退场费均为49000元;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臂长45米、安装高度50米的,每台月使用费24000元,安装、进退场费为48000元。进场费在塔吊安装使用后5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剩余50%设备报停拆除前付清。塔吊每月租金以自然月为月周期,由塔吊起租日算起,满1个自然月后10天内付清租金。进场费和租金包含税金,原告为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发票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30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暂停被告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按照合同租金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租用原告型号为QTZ125(TC6513-6)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18日租用原告型号为QT6013-6塔式起重机。原告主张涉案两台起重机的臂长均为60米,每台月租金本应为28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重新约定设备每台月租金为25000元,并表示被告总共支付了619500元,尚欠租金80736.16元及一台设备的退场费24500元。而被告则表示50米高度的月租金是24000元,110米高度的月租金是28000元,塔式起重机是分批安装的,按楼层的高度加装的,并表示其付款15笔共人民币883500元,包含进、退场费和另案施工电梯的费用,原告向我方开具的发票也是等额的,并承认其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与(2023)粤5103民初1265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证据重复提交。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其在(2023)粤5103民初1265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中10份证据与其在与本案中提供的第6至第15份银行电子回单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塔式起重机每台月的租金? 双方签订的《潮州潮安碧桂园·星钻园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臂长60米或50米、安装高度均为110米的,每台月使用费28000元,安装、进退场费均为49000元;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臂长45米、安装高度50米的,每台月使用费24000元。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设备启用单、设备报停单中无法确定被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的臂长及安装高度,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显示双方已经重新确定每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的租金为人民币25000元,因此,应当确认涉案塔式起重机每台月的租金人民币25000元。 争议焦点2.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退场费的数额? 原告表示被告总共支付了619500元,尚欠租金80736.16元及一台设备的退场费24500元,而被告表示其付款15笔共人民币883500元,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中第6至第15份银行电子回单系被告在原、被告另一纠纷案(2023)粤5103民初1265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属于重复举证,且被告亦表示其所主张883500元包含进、退场费和另案施工电梯的费用,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费用为人民币619500元,结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情况及合同约定,原告所提被告尚欠租金80736.16元及一台设备的退场费2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违约金? 合同约定进场费在塔吊安装使用后5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剩余50%设备报停拆除前付清。塔吊每月租金以自然月为月周期,由塔吊起租日算起,满1个自然月后10天内付清租金。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欠租金80736.16元和退场费2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设备租赁费之日止以80736.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退场费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的还款金额及时间与约定并不相符,导致难以确定其具体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根据其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的违约金酌定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但其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而退场费的违约金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本案所律师费? 合同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需的费用,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必要性,因此,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租金人民币80736.16元,并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退场费人民币24500元,并从202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盐城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3.94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人民币4800元的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