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

***、牡丹江师范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禧龙大街29号,现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59号博大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昌,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超、被告恒达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冯明昌(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4日庭审时,被告恒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本案依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605244.50元,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在欠付被告恒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319674.65元;3.以16052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4.依法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后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77975.20元,牡丹江师范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236162.90元;3.以117797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牡丹江师范学院给付原告工程款1177975.20元;2.牡丹江师范学院承担利息236162.90元(2015年本金569710.71元产生的利息135240.62元;2016年本金315565.44元产生的利息59671.23元;2017年本金292699.05元产生的利息41251.05元。上述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年期标准计算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1日);3.以117797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签订《马葫芦清掏及维修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牡丹江师范学院进行应急抢修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牡丹江师范学院已经全面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产生的2015
年工程款743840.01元、2016年工程款465908.04元、2017年工程款395496.45元,共计160524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进行结算,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认可,但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牡丹江师范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招投标法规定的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本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1年年初曾经以桂杰施工队为原告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又以个人为主体进行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请求法庭审查。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只是恒达公司的分公司给盖的公章,总公司没参与,原告与牡丹江师范学院是什么关系,怎么干的活恒达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工程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1177975.2元,该工程造价未包含取费及相关税费。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80000元。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之前已经以书面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之前的书面意见为准,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恒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牡丹江师范学院对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予以书面答复,该答复牡丹江师范学院庭审中表示已经收到且没有意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牡丹江师范学院进行应急抢修工程2015年、2016年、2017年工
程造价总计为1177975.2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1月-12月牡丹江师范学院排水应急抢修工程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及施工现场签证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共计155页,2016年1月-12月牡丹江师范学院排水应急抢修工程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及施工现场签证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共计121页,2017年1月-12月牡丹江师范学院排水应急抢修工程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及施工现场签证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共计138页,关于学校院内排水系统维修的请示复印件1页。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原告已实际交付,牡丹江师范学院已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做了相关工程,这件事是属实的。
被告恒大公司对此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牡丹江师范学院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政府采购合同(第二包:马葫芦清掏及维修项目)复印件1份、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以外的马葫芦清掏及维修项目签订过采购合同,并以政府采购的形式予以备案,虽然涉案工程未签订合同,但参照以往的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应为服务项目完成后,也就是原告将工程交付给牡丹江师范学院使用时,牡丹江师范学院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牡丹江师范学院至今未支付,其应当承担原告垫付工程款产生的相关利息。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这份合同是2016年的,也不能证明2015年的事情。现该合同服务时间是2017年,也不涉及2015年。没有体现和原告有关联性,是二被告的合同。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恒达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录音光碟1张(当庭播放)、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录音是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的证据(该案已撤诉),是由当时的律师代表当事人向牡丹江师范学院主张权利时与当时的工作人员申某对话的录音,原始载体在律师吴红处,原告无法提供。但在陈昔成与牡丹江师范学院工程款案件中,主审法院对该证据曾经当庭向申某进行电话核实,申某对此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要求原告出示原始载体,而不是做出解释,也没有规定其他案件信息可以代替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且在没有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在当时另案庭审中对所谓的原载体也没有进行真实性的甄别,所以原告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均不具备。且此证据原载体在本案上次开庭时应该出示,而没有出示,这是违反举证期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恒达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经核实,此录音在本院(2021)黑1004民初176号案件中曾当庭播放,吴红律师为该案件原告的代理人,播放后该案办案人当庭给通话对方申某(牡丹江师范学院工作人员,电话号码136××******)电话核实,确认该号码确是申某使用,且申某认可包括另案原告在内的四人曾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每年都去;
故此份证据结合以上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认可申某曾是其后勤处的工作人员,证据二的现场签证中也有申某的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款到黑龙江省教育厅信访接待室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被告按照省教育厅信访接待的要求向原告答复。因此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不包含信访,所以此份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也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牡丹江师范学院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牡丹江师范学院应急抢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交纳质量保证金,未进行结算,未给付过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牡丹江师范学院亦未因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称案涉工程系牡丹江师范学院后勤处工作人员找到***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均即时进行交付使用,牡丹江师范学院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验收单上进行签字,施工完毕后***要结算工程款时找到被告恒达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恒达公司对分公司公章予以认可;牡丹江师范学院认可案涉工程由***施工,但是因人员的流转,具体过程及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无法陈述。
另查,被告恒达公司原名称为黑龙江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1日更名为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恒达公司称案涉工程系***找当时分公司经理加盖的公章,恒达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未与***及牡丹江师范学院
签订合同,亦未进行施工,仅系在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验收单上加盖了当时分公司的公章,此工程与恒达公司无其他关联。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哈工大﹝2021﹞造价鉴字F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牡丹江师范学院进行应急抢修工程2015年、2016年、2017年工程造价总计为1177975.20元。后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一份,对鉴定总造价按年份进行区分,分别为:2015年569710.71元、2016年315565.44元、2017年292699.05元。牡丹江师范学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内容为:该鉴定意见书第3页之五、分析说明:7.“根据法庭质证***方提供的牡丹江师范学院盖章的审计报告,采纳部分单价。”经查对检材质证笔录,本案检材质证并未涉及该证据,且牡丹江师范学院经过工作发现,该盖章行为未经学院同意,故该盖章行为未真实反映牡丹江师范学院的意见,相关工作正在开展中,尚未形成结论。因此,该报告有明显瑕疵,作为办案证据欠合法性。鉴定机构对此异议进行回复,内容为:“对于牡丹江师范学院所提异议,我公司是否应该使用审计报告单价作为证据的问题,该份证据为2021年9月16日,涉案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质证后,由法院发送至我公司并确认可以使用的,在质证记录上明确表述有“本院予以确认”字样。所以我公司所采纳的证据无任何问题”。庭审中,牡丹江师范学院表示对回复函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请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给牡丹江师范学院施工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现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牡丹江师范学院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因***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牡丹江师范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已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对工程进行即时交付,牡丹江师范学院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1177975.20元,故牡丹江师范学院应给付***上述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四在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经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在向牡丹江师范学院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交付
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均系应急抢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均系即时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以现场签证时间为交付时间,***2015年工程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2016年工程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以此类推,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工程的造价为569710.7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1日为136288.09元;2016年工程的造价为315565.4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1日为58739.28元;2017年工程的造价为292699.0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1日为40579.70元。上述三笔利息合计235607.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36162.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本金1177975.2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975.20元,利息235607.0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合计1413582.27元,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17797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本金1177975.2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4元,减半收取计11062元,由原告***负担2301元,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负担8761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