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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苏本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无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系其伪造,表中***在施工中从未盖过名章,都是签字按手印,名章是假的,该表既无上诉单位公章,亦无***按手印。***已将劳务费475,000.00元全部付清。**在施工中,所带人员较少,致使工程进度缓慢,为了抢进度,***在征得**同意后,又安排部分人帮助**施工,此部分劳务费5万余元,上诉人也全部付清;证人于喜滨、张玉林、矣加利与**是共同合伙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故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不欠**钱,钱已与**结清;其从未使用过名章,故**举示的《**干农垦总局公安局办公大楼劳务费明细》系伪造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建筑公司、***给付其劳务费110,191.00元及违约金(利息)33,057.00元(110,191.00元×30%);二被告给付其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328,000.00元(41元/平方米×16000平方米×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代表恒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恒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对焊劳务承包给**。劳务费计算标准为“保证工程质量面积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两层和正负零以上三层的钢筋量按每吨600.0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的第四层至楼顶的3.9米高的标准层,每层按每平方米41.00元计算。”拨款方式为“在基础加负二层结算一次,负一层和一层结算一次,二层、三层结算一次,剩余每三层结算一次按总价的80%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该工程地点位于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建设单位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施工单位为恒达建筑公司,公示建筑面积为22349平方米,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层,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同年11月12日,恒达建筑公司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7月12日,***代表恒达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干农垦总局公安局大楼劳务费明细”,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585,191.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6日前给付,如逾期未给付承担30%违约金。此后,恒达建筑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475,000.00元,尚欠110,1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进城务工人员,其为恒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属实,原告作为施工队伍的组织者,负有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的责任,故由其作为原告,要求恒达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0,1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达建筑公司逾期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3,057.0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劳务作业资质,其与恒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单方终止劳务合同造成的损失328,000.00元,实质为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恒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出具劳务费明细系代表单位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恒达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10,191.00元及违约金33,0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9.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929.00元,由原告负担6,250.00元,由恒达建筑公司负担2,67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工程全部(2011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与之相对应的《凭证》、《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了恒达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给***拨款共计3,940,342.00元,欲证实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在承包上诉人五项人工费时,上诉人将***施工的人工费全部付清,都是***签字,其在付款凭证上从未使用过名章。**认为不真实,因为***与上诉人是同一单位,属于恶意串通;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票据中载明的日期都是2013年。***无异议。本院认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均未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承包了恒达建筑公司木工、力工、架子工、瓦工、钢筋工五项劳务,又将其中的钢筋劳务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恒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对焊等劳务承包给**。劳务费计算标准为:“保证工程质量,按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两层和正负零以上三层的钢筋量按每吨600.0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的第四层至楼顶的3.9米高的标准层,每层按每平方米41.00元计算。……”拨款方式为:“基础加负二层结算一次,负一层和一层结算一次,二层、三层结算一次,剩余每三层结算一次按总价的80%付款。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与其解除劳务合同而于同年11月12日停工。**已完工程为地下一层(含打桩)、地上**层,钢筋量分别为699.246吨、152.761吨,总计852.007吨,劳务费共计511,204.20元(每吨600.00元)。恒达建筑公司已给付**劳务费534,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恒达建筑公司与***是否拖欠**劳务费,数额;应否给付违约金;承担责任的主体。

**系提供劳务,无需具有相应资质。双方提供的劳务合同,虽有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额问题。**主张打桩用钢筋量92,地下**层用钢筋量**吨,地上**层**平方米米,还干了钢筋对焊等41,000.00元的零活,合计应付劳务费585,191.00元,其对于地上一层仅主张2872平方米,无钢筋数量,且其仅以于喜滨、张玉林、矣加利分别出具的公证证言证实,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均系劳务人员,非统计人员或者是技术人员,每个人对于工程量证实的如此精确不符合常理,故缺乏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恒达建筑公司不认可,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主张地上一层的面积为2872平方米,但此面积并不全是由其完成,故其按此面积主张钢筋数量与事实不符,故其此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恒达建筑公司认可钢筋量699.246吨,地上**层**.761吨,总计钢筋量852.007吨,合同约定每吨600.00元,共计511,204.20元,**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确认。***出具的《**人工费明细表》(66页)、**(67页)、迟海江(67页)分别出具的《收据》证实***已付**工程款534,000.00元,**无证据反驳,故恒达建筑公司和***不欠**劳务费,故依法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57.00元和单方终止劳务合同造成的损失328,000.00元,因恒达建筑公司及***不欠**劳务费,故此二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单方终止劳务合同造成的损失328,000.00元,为全部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与恒达建筑公司为劳务承包关系,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恒达建筑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亦无证据证实***欠**劳务费,故对**要求恒达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因有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予确认。恒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9.00元,公告费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00元,合计12,09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