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

**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0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垦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第三人: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娟,女,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恒达弘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0000.00元,取暖费31236.50元,合计金额18123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将购买第三人位于********大街公安局综合楼一层正面左起第四间,二层西起至中间伸缩缝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火锅店使用。房屋租金每年150000.00元,2014年被告不再租赁此房屋,但其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15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此外,被告经营期间还拖欠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共两年的供热费合计31263.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拖欠热费说明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垫付该热费,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恒达公司述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该案涉房屋是**出租给***的,**垫付了取暖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给**出具欠条的过程及**缴纳涉案楼房的取暖费,2016年至2018年间**委托**多次到讷河寻找***催要租金、取暖费的情况。证言内容:“2010年8月1日**委托我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大街公安局综合楼主楼一层正西面左起第四间,二层西起至中间伸缩缝处出租给***,约定房屋租金每年150000.00元,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房屋的取暖费由乙方***承担,后因***经营不善,拖欠**2013年至2014年度房屋租金150000.00元,我和**去**,我看见**书写了150000.00元房租欠条,***在欠条上签名及电话号码,其同意2014年年底给付租金。2015年热力公司给**下达催缴通知单,**才得知***在租房期间未缴纳取暖费,拖欠取暖费31236.50元。2016年至2018年间**委托我多次到讷河市××**寻找***索要房租及取暖费,***外出打工一直寻找未果。合同是我拟的,**的名字是我代签的,***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两年的取暖费也是我去交的,因为**项目的开发、销售、租赁都是由我负责的,当时***租房子的时候也是跟我联系的,并由我经办的。”证据2.常住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及学田派出所证明各1份。欲证明***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无联系方式;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恒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08年9月恒达公司与**万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了***大街原公安局院内的综合楼,后恒达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涉案房屋卖给**,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于2014年将该楼房卖给***,由恒达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取暖费票据2张、**尼尔基镇铜锣湾时尚火锅工商登记基本资料1份。欲证明2010年8月1日,**委托本案证人**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150000.00元,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房屋的取暖费由乙方***承担,***于2010年9月25日向当地的工商局申请办理了铜锣湾时尚火锅的经营资质,后由于其经营不善,致使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其对拖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房租出具了欠条,其经营期间产生的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供热费31236.50元,一直没有按时交付给当地的供热公司,后供热公司向原告下达了供热费催缴通知,原告垫付供热费31236.50元;证据5.黑龙江省九三垦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九三局直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宏远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市××直××楼,法人**,**的居住地为新天地商服改住宅七单元204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未举示证据。 恒达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案事实为,2009年12月原告**购买了第三人恒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街公安局综合楼主楼一层正面左起第四间,二层西起至中间伸缩缝处的房屋,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8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用途是餐饮行业,***用该房屋经营餐饮火锅店使用。出租期间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5年。房屋租赁费每年150000.00元,2014年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间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15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租赁期间***拖欠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两个供暖期的供热费合计31263.5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拖欠热费说明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垫付两个供暖期的热费31263.50元。***于201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照约定承担供热费,导致供热公司向房主**催缴,**垫付后,被告***理应返还**,**要求***返还其垫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给付**房屋租赁费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返还**供热费312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