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季敏,该学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百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国际物流园B区135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迎泽西大街闫家沟华清小区20号楼1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茌平法院)(2021)鲁152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茌平法院在执行(2020)鲁1523执539号山东聊城百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诉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次债务人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外贸学校)擅自支付已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永森公司对其享有的金钱债权65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百荣公司的申请,茌平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1523执53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送达给外贸学校。外贸学校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1.根据外贸学校与韩纪国、永森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外贸学校在东昌府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便已经将所欠永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永森公司在外贸学校处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债权。茌平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实,外贸学校已经向东昌府区法院进行过说明,因此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在茌平法院接受该案后,外贸学校也多次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4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2.东昌府区法院在查封6500000元到期债权时,外贸学校与韩纪国、永森公司的债权并未确定,外贸学校为配合法院工作进行文书签收并非是对永森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认可。外贸学校在茌平法院作审计鉴定便是债权不确定的有利证明,不能仅凭外贸学校签收文书的行为,片面认定外贸学校认可存在到期债权。3.外贸学校所支付的钢筋款、商品砼款与永森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永森公司、韩纪国的到期债权。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监察大队、东昌府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等多部门,均证实因韩纪国在2018年5月下旬跑路,引发工人上访事件。外贸学校自韩纪国跑路后,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便由外贸学校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所发生的钢筋款、商品砼款,包括外贸学校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均是异议人与案外人直接发生的交易往来,在2018年5月份之后所发生的一切款项往来,与韩纪国、永森公司无关,更不是永森公司的的债权,因此,《通知书》中提到的钢筋款、商品砼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4.外贸学校已经受到茌平法院作出的罚款处罚,茌平法院再次要求外贸学校限期追回财产,并承担逾期追回的责任,属于变相对外贸学校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茌平法院对外贸学校作出(2020)鲁1523司惩51号、56号罚款决定,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定外贸学校在查封期间支付的款项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精神,因未主动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故对外贸学校作出(2021)鲁15执复61、62号复议决定书,变更茌平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外贸学校在收到决定书后,依法缴纳了罚款,外贸学校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处罚。外贸学校认为,既然外贸学校支付款项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茌平法院又以《通知》形式责令要求外贸学校限期追回财产,并承担责任,不但有违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更与国务院支付农民工工资精神相违背,亦属于对外贸学校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5.退一步讲,即使永森公司在外贸学校处具有到期债权,根据《执行规定》(试行)62条的规定,在永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方可执行永森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再根据《执行规定》(试行)89条的规定,永森公司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永森公司破产。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永森公司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怠于向永森公司主张权利,一直要求法院对外贸学校采取各种措施,意图不具有正当性。6.茌平法院根据《执行规定》(试行)32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外贸学校限期三日内追回财产,适用法律不正确。因此,请求茌平法院撤销(2020)鲁1523执53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茌平法院审查查明:百荣公司诉永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东昌府区法院审理,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判令永森公司给付百荣公司货款5416563.93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森公司未履行义务。百荣公司向东昌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昌府区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1502执149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永森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鲁1502执14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茌平法院继续予以执行。茌平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0)鲁1523执539号。
茌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东昌府区法院曾于2018年9月12日向外贸学校送达了(2018)鲁1502民初6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永森公司对外贸学校享有的债权6500000元。该校白春明签收。
经审查外贸学校提交茌平法院的对外付款明细,发现外贸学校于2018年9月12日后,无视法院的查封措施,拒绝协助执行,擅自向永森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韩纪国支付巨额工程款,其行为已违法。茌平法院作出(2020)鲁1523司惩51号罚款决定,对外贸学校予以罚款。
外贸学校不服茌平法院罚款决定,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15执复62号罚款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外贸学校虽主张于东昌府区法院冻结6500000元债权前,支付了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筋款、商品砼款计8510000余元,但不能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外贸学校在复议申请中也称,“经聊城华越会计师事务所对永森公司、韩纪国施工的框架主体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总造价18722608.25元,经对账目前,外贸学校支付工程项目的数额已超过审计数额4816093.72元。永森公司、韩纪国目前尚欠学校债务4816093.72元。所以,学校不负有向永森公司及韩纪国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外贸学校的违法事实及情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外贸学校罚款50000元。外贸学校已缴纳。综上,茌平法院足以认定外贸学校在法院查封永森公司对其享有的金钱债权6500000元后,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分查封财产6500000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百荣公司的申请,茌平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作出(2020)鲁1523执53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送达给外贸学校。外贸学校对此执行行为不服,向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8)鲁1502民初6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外贸学校向茌平法院提供的对外付款明细表及聊城华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罚款卷宗第13页-246页)。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执复62号罚款复议决定书。4.茌平法院(2020)鲁1523执53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茌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昌府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向外贸学校送达(2018)鲁1502民初6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永森公司对外贸学校享有的债权6500000元。外贸学校应在保留查封债权金额6500000元以外向永森公司或者该项目负责人韩纪国支付工程款项。但外贸学校无视法院查封,擅自支付,并经对账,自认支付该工程项目的数额已超过审计数额4816093.72元。故茌平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523执53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外贸学校追回法院查封的财产6500000元,并无不当。外贸学校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法院冻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外贸学校予以罚款,合法有据,不属重复评价。外贸学校在执行异议诉求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7月8日,试行)中有关条款的法律精神,与茌平法院作出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外贸学校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茌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外贸学校的异议请求。
外贸学校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茌平法院对外贸学校作出的(2020)鲁1523执53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茌平法院对外贸学校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五部分、第七部分针对“金钱给付的执行”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分别规定,两者在执行程序上存在重大的区别,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亦不同。由此可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执行规定(试行)》对“金钱给付的执行”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所作规定实施。2018年9月12日,东昌府区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6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标的是永森公司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650万元,该债权为到期债权。既然是永森公司的到期债权,茌平法院就应严格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七部分“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有关程序执行。茌平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依据《执行规定(试行)》第32条,该条规定并非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执复62号罚款复议书及《聊城华越会计师事务所对永森公司、韩纪国施工的框架主体工程量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永森公司在外贸学校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更无法作为茌平法院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执行依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执复62号罚款复议书认定,外贸学校在查封期间支付的款项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精神,对外贸学校进行处罚的理由系因未主动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该罚款决定书中并未对永森公司在外贸学校处到底享有多少债权进行确定,茌平法院认定永森公司在外贸学校享有到期债权为650万元,无事实依据。2.《聊城华越会计师事务所对永森公司、韩纪国施工的框架主体工程量进行审计》仅仅是对工程量的一个审计,并非是对永森公司在外贸学校处享有多少到期债权的确定。截止到目前,作为被执行人的永森公司从未与外贸学校对账,无法确定到期债权。三、外贸学校对永森公司的到期债权存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永森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外贸学校在东昌府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始到今日,一直不停的提出异议。在外贸学校对永森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且无任何确定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时,百荣公司对外贸学校异议部分请求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荣公司答辩称,外贸学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茌平区法院异议裁定。一、(2020)鲁1523执539号一案《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同时,查封的内容既是到期债权同时也是金钱给付的内容,通知书援引上述规定中第32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外贸学校所称到期债权无法确定不能成立。外贸学校在申请书中片面的引用(2021)鲁15执复61、62号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仅陈述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对其擅自支付的钢筋、商品砼款避而不谈,而事实上,外贸学校在法院查封期内将属于永森公司的到期债权擅自支付给了案外人高达851万余元。外贸学校的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百荣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本院对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东昌府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标的是永森公司对外贸学校享有的债权650万元,该债权为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外贸学校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停止向被执行人履行。外贸学校辩称其于东昌府区法院冻结6500000元债权前,支付了案涉永森公司施工工程使用的钢筋款、商品砼款计8510000余元,但不能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东昌府区法院(2018)鲁1502民初6796号判决查明百荣公司供给永森公司钢筋送货至案涉永森公司施工工地。外贸学校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到期债权的通知后,擅自履行应予追回。茌平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试行)第32条规定责令追回并无不当。外贸学校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任家红
审 判 员 张绍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 军
书 记 员 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