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9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红星村人。
被执行人: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21)晋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晋09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晋0926执179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467200104001384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6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对(2020)晋0926执179号执行案件裁定终本;2、撤销(2020)晋0926执17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2020)晋09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定期间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他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霍州煤电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定后,霍州煤电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按照本案执行文书(2020)晋09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复议申请人是在未付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可是,截止今日,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欠款除被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082执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的和复议申请人付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账户300元以外,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已无未付的工程款。静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范围,现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已无可供本案执行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错误,请求撤销(2021)晋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对(2020)晋0926执179号执行案件裁定终本,解冻复议申请人因此案被冻结的账号及账内存款。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1日,静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926民初323号判决,判令:一、被告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高某工资16000元、吴某工资19000元、翟某工资10000元。张某工资16000元、吴某工资5000元、翟某工资4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如被告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七原告的工资款,则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以上判决,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未超出生效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至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仍大于本案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协助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原审法院在(2020)晋0926民初323号判决中对该事实已予查明,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21)晋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飞
审判员 曲 攀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段雪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