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1082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红旗,男,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段永军,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闫家沟华清苑小区20号楼1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军,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红旗与被执行人段永军、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晋1082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600元。本案执行费1449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据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已被另案查封。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本院线下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该房产因被执行人银行贷款已设定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另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1160000元,但因协助义务人提出异议,本院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鉴于以上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与申请人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首先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再提供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目前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