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372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1759044XR。 负责人:贺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19,92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280.3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内江市分公司自有厅终端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入驻原告位于威远县南大街47-51号营业厅开展终端特许经营业务,终端特许经营面积100㎡,租金402,243元/年,经营期限1年,被告承诺考核收入目标总计482,691元。经菅期间由原、被告双方按收入指标考核并进行清算,即:当被告的年度考核收入完成率大于等于100%时,则不进行清算;年度考核收入完成率小于100%时,被告当年纳房租金额=整厅当年含税房屋租金×(100%-年度考核完成率)×0.5。该协议自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于2018年11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期间实际完成年度收入为142,973.59元,年度收入完成率为29.62%(被告实际完成年度收入142,973.59元÷被告承诺考核收入目标总计482,691元×100%)。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41,549.31元[整厅当年含税房屋租金402,243元×(100%-29.62%)×0.5],在扣除未付至被告佣金121,88.85元和被告在2019年3月29已交回原告考核款9431.46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9,929元。此外,《中国联通内江市分公司自有厅终端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到期终止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中国联通内江市分公司自有厅终端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到期终止后,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占有上述营业厅。由于2020年1月下旬,全国发生新冠疫情,原告不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50,280.38元(整厅当年含税房屋租金402,243元÷12月×3月×0.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的场所,根据合同34条约定,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诺年度销量,根据合同35条第6项约定承担1万元违约金,合计2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中国联通内江市分公司自有厅终端特许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入驻原告的威远县南大街47-51号营业厅开展终端特许经营业务。营业厅名称为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总营业面积为150㎡,终端特许经营面积100㎡,终端特许经营面积占66.67%,整厅租金402,243元/年,经营期限1年,被告承诺考核收入目标总计482,691元。“年度清算回补规则”即:当被告的年度考核收入完成率大于等于100%时,则不进行清算;年度考核收入完成率小于100%时,被告当年纳房租金额=整厅当年含税房屋租金×(100%-年度考核完成率)×0.5。该协议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此外,该协议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未按承诺完成年度销量等情形,原告有权对被告除以罚款,并在保证金费用中扣除罚金10,000元,还约定协议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有效期壹年。协议载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1024600277279。该注册号对应的经营者系被告,但没有字号,已于2019年12月5日注销。 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期间实际完成年度收入为142,973.59元,年度收入完成率为29.62%(被告实际完成年度收入142,973.59元÷被告承诺考核收入目标总计482,691元×100%)。2020年3月31日,被告搬离案涉营业厅,并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交接确认书》。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41,549.31元,品迭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考核金额9431.46元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而未付的佣金12,188.85元。此外,原告称截止诉讼,被告在原告处仅有2000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内江市分公司自有厅终端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天音年度清算清单、(2021)川内新证字第2567号公证书、代理商保证金收据、渠道对赌协议保证金退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附件、佣金明细表和交接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对于原告出示的关于限期缴纳考核款和搬离南大街厅店的函、关于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营业厅天音通讯合作营业厅退出的通知、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圆通速递单据,拟证明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要求被告退出营业厅,因原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已有效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19,929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41,549.31元[整厅当年含税房屋租金402,243元×(100%-29.62%)×0.5],在扣除原告未付至被告佣金12,188.85元和被告在2019年3月29已交回原告考核款9431.46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9,929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280.38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腾退房屋并返还原告。被告未腾退房屋,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占用费。被告逾期返还共5个月,原告不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该期间的100㎡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整厅当年含税房屋租金50,280.38元(402,243元÷12月×3月×0.5),本院认为因被告使用面积占整厅的66.67%,应乘以该系数计算更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31,522元(50,280.38元×66.67%)。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未按承诺完成年度销量等情形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也有权对被告除以罚款,并在保证金费用中扣除罚金10,000元,故原告仅能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罚款,因被告在原告处仅有2000元的保证金,故原告对被告的罚款不能超出保证金数额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9,9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1,52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品迭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000元,还应支付1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案件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1元(原告已垫付2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