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贺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内江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内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铁塔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内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塔内江公司承担联通内江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涉基站及其设备的权属在2015年10月31日就进行了交割,交割以后案涉基站及其设备的产权属铁塔内江公司所有,案涉基站所涉的责任和义务就应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二、联通内江公司与铁塔内江公司签订的《地级市交割确认函》明确约定了,本案案涉基站等交割基站,交割日(即2015年10月31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的内容,该约定对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联通内江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全部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三、联通内江公司在案涉基站权属交割以后,通过口头、电话、书面函件甚至诉讼等多种方式,多次提醒和要求铁塔内江公司将案涉基站进行搬离或与产权人协商续租事宜,完全尽到了提示和提醒的义务,联通内江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铁塔内江公司作为案涉基站的产权人,在联通内江公司的多次提醒和要求下仍未将案涉基站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搬离或与产权人协商续租事宜,是造成本案联通内江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铁塔内江公司应承担联通内江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综上,本案铁塔内江公司作为案涉基站的产权人,在联通内江公司的多次提醒和要求下仍未及时履行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及约定义务,未将案涉基站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搬离或与产权人协商续租事宜,导致的本案案涉基站及其设备长期占用案外人***的场地及房屋是造成本案联通内江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房屋及场地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977,722.54元的根本原因,铁塔内江公司理应承担联通内江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联通内江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铁塔内江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是在铁塔内江公司成立前,联通内江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其场地租赁合同主要是为建设基站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是联通内江公司为使用办公用房而签订,联通内江公司在当时建设该基站时将通信基站的铁塔也就是铁架和通信基站的机房分别建设占用了不同的房屋、场地。是本案产生的历史原因,且该原因系联通内江公司造成。2.双方交接交割对象是基站铁塔资产,不是租赁合同的交割交接,理论上资产交割之后,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和原来的业主进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实际情况,如涉及业主不同意进行合同转名的,或者是业主提出大幅涨价,导致租赁成本显著增加的,可以由联通内江公司代持租赁合同期满,期满之后,再由铁塔内江公司与业主重新签订合同,这是关于本案所涉的关键要素即资产交割交接,不等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3.本案产生的损失如此之大,联通内江公司是存在重大的过错,联通内江公司自2015年7月搬了办公室,在前面的四次诉讼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均明确的表示,其是以实际搬离房屋的行为来解除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房屋租赁合同》第10.6条明确约定,联通内江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须提前六个月通知***,也就是说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赋予了联通内江公司对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联通内江公司在搬离该办公用房时,并没有按约定行使解除权,以至于造成仅有18平方米的机房却需要按整个420.7平方米的房屋来支付房屋租赁费。同时根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首先在该租赁房屋的机房内,联通公司也是有大量的设备存放,这些设备产权是归属于联通内江公司,与铁塔内江公司无关。铁塔内江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法代替联通公司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联通公司更未与案外人***就租赁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以至于造成案涉房屋租金、违约金持续不断的产生。因此联通内江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是负有重大的过错。4.铁塔内江公司在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占地面积仅有2.845平方米,一审判决认为铁塔内江公司承继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铁塔内江公司的设备仅有2.845平方米,不可能租一个4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来存放这些两平方米左右的设备。因此铁塔内江公司并没有承接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更没有拖欠房租相关的主观恶意,要求铁塔内江公司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大部分租金以及违约金、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铁塔内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5年11月2日电信、移动、联通、***公司总部层面联合制定的《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以及2015年12月18日联通内江公司和铁塔内江公司签署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联通内江公司和铁塔内江公司之间的交割的交接对象为基站及相关设备,双方间的交割和交接对象并非办公用房,联通内江公司代持的合同仅为《场地租赁合同》。不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代持或移交的范围。联通内江公司未向铁塔内江公司披露过《房屋租赁合同》,更未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交割和移交资产的相关资料移送铁塔内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系联通内江公司代铁塔内江公司持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将不属于代持或移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强加给了铁塔内江公司,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过错责任划分对铁塔内江公司有失公允,《房屋租赁合同》系联通内江公司和***单独签订,租赁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联通内江公司从未向铁塔内江公司披露过房屋租赁关系直到2018年8月***起诉联通内江公司后,铁塔内江公司才知晓,该期间铁塔内江公司没有过错。如联通内江公司在搬离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10.6条规定,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及时将租赁房屋腾退交付给***,或及时告知铁塔内江公司所移交设备存放是建立在另一个租赁合同之上,由此产生的租金将远远小于判决确认的金额。本案产生大额租金,系联通内江公司错误行使合同解除权所致,联通内江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铁塔内江公司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知情后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大额房屋租金的产生无过错。
联通内江公司辩称,铁塔内江公司的两点上诉意见均不能够成立,一、联通内江公司认为本案存不存在代持并不重要,本案最重要的在于对于案涉基站及其设备的责任以及义务的承担问题,产权责任和费用支付的义务。二、本案交割和交接的对象分为了两部分基站,就是场地租赁合同的铁塔、塔顶,相关设备就是内部运行的电力和运行设备,交割交接对象所占用的场地是不同的,***顶是适用的场地租赁合同,而内部相关运行和电力设备是占用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场地,因此联通内江公司认为对于本案铁塔内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两部分,实际上铁塔内江公司在上诉理由当中就已经予以认可。联通内江公司同意铁塔内江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中的本案一审的过错责任划分错误,但是联通内江公司认为的承担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铁塔内江公司,并且铁塔内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个集团公司的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明确约定了2015年的10月31日就进行存量铁塔的交割,交割以后存量铁塔的权属和权利义务就归铁塔内江公司。其次是交接日以后,资产的管理及维护工作也转移给了铁塔内江公司,而双方是有交接基站的清单的,在这个清单当中就有本案案涉的基站,在本案资产交割以后,2015年的11月1日开始,铁塔内江公司就已经向联通内江公司在支付基站的租金,证明铁塔内江公司是案涉基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他应当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和地级市交割确认函,也证明铁塔内江公司才是案设基站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交割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都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在本案当中联通内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铁塔内江公司认为其设备只占用2.845平方米,以此只承担这一部分责任。联通内江公司认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没得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和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铁塔内江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义务,而导致设备长期占用案外人的房屋,导致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联通内江公司支付了大量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失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铁塔内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失,而不是其所计算的2.845平方米。
联通内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铁塔内江公司向联通内江公司支付因其所有的通信基站及基站机房设备占用场地及房屋所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977,722.54元及其资金利息(以742,86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之日止;以234,8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联通内江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作为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3日,联通内江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作为甲方就威远县小东街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场地情况及场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印发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以上四公司联合制定了《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该交接方案约定:二、工作原则交割日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交割日是存量铁塔权属和权利义务责任转移时点。五、时间安排及工作内容(四)后续交接事项1.合同变更交割日后1年内将过期的合同,可以暂由电信企业代持,协议到期前,由铁塔公司直接与第三方签署协议。对于第三方不同意转名的合同,或者第三方提出大幅度提价导致租赁成本显著增加的合同,可以由电信企业代持至合同期满,期满后由铁塔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3.费用结算电信企业代持的租赁合同,由电信企业按照原方式继续与第三方结算,原则上向铁塔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铁塔公司与电信企业结算。电信企业因代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铁塔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18日,通内江公司与铁塔内江公司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该确认函约定:3.2合同转名存量铁塔资产及业务相关的合同、协议均应转名至铁塔内江公司名下。对于第三方不同意转名的合同,或者第三方提出大幅度提价导致租赁成本显著增加的合同,由联通内江公司代持至合同期满,期满后由铁塔内江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4.3代持期间的缴费关系和结算关系按双方集团、省公司的要求执行,期满后由铁塔内江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转名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4.6费用结算约定。交割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交割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联通内江公司代持的租赁合同,由联通内江公司按照原方式继续与第三方结算,再由铁塔内江公司与联通内江公司结算。联通内江公司因代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
2019年1月25日,联通内江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结果向案外人***支付了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租赁案涉场地的租金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案涉房屋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742,861.54元。2020年1月17日,联通内江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结果向案外人***支付了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案涉房屋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234,861元。
2019年7月31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内大证字第4860号公证书公证,联通内江公司将案涉4楼房屋内的其产权范围内的所有通信设施拆除并搬离。2019年7月31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内大证字第4859号公证书公证,铁塔内江公司将案涉房屋内的其产权范围内的所有通信设施设备拆除并搬离。2019年8月5日,经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证字第12017号提存公证书公证,联通内江公司将坐落于四川省威远县附5号房屋的钥匙提存于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出示的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身份信息证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8)川102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0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9)川102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0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大千公证处(2019)川内大证字第4860号公证书全套资料、内江市甜城公证处(2019)***证字第12017号提存公证书、内江市大千公证处(2019)川内大证字第4859号公证书全套资料、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往来函件、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及《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案外人***与联通内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案涉场地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应由谁承担;2.因案外人***与联通内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案涉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在铁塔内江公司与联通内江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后,本案案涉场地内的设备权属在2015年10月31日转移给了铁塔内江公司。且双方在交接事项中就租赁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第三方不同意转名的合同,或者第三方提出大幅度提价导致租赁成本显著增加的合同,由联通内江公司代持至合同期满,期满后由铁塔内江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本案中,联通内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期满后自2017年7月8日起,按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的约定,应由铁塔内江公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铁塔内江公司也应及时履行所有人的责任和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化,因铁塔内江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场地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费应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综上,对联通内江公司请求铁塔内江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8日-2018年7月7日的场地租金13,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签订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铁塔内江公司与联通内江公司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后,双方就本市区域内交割完成事宜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有关合同已按照《交易协议》的有关原则进行了处理,故本案案涉房屋内的部分设备权属在2015年10月31日转移给了铁塔内江公司,其余设备权属仍属于联通内江公司。并且双方确认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交接。根据双方在《地市级交割确认函》中就租赁合同事项进行的约定,结合铁塔内江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函件及联通内江公司当庭**因与案外人的衔接问题未按时缴纳案涉房屋租金等因素,对于第三方不同意转名的合同,应由联通内江公司代持至合同期满,期满后由铁塔内江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对联通内江公司代持的租赁合同,由联通内江公司按照原方式继续与第三方结算,再由铁塔内江公司与联通内江公司结算。综上,对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因与铁塔内江公司无关,应由联通内江公司自行承担。对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因该房屋原系联通内江公司租赁用作办公场所和放置设备场所,且该期间内部分设备权属虽然转让给了铁塔内江公司,但是双方并未对设备及所属房屋租赁协议进行交接,故按照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应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80%,铁塔内江公司承担20%为宜。对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因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在资产交割的时候对目标资产、相关合同均已进行了交割,无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由铁塔内江公司方重新与案外人签订还是由联通内江公司方进行代持,铁塔内江公司方均应对案涉房屋中的设备及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进行了解,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内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均应及时履行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若不同意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均怠于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双方设备持续占用本案案涉房屋,对这一事实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对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共同占用房屋的租金支付比例等进行约定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案涉房屋该期间内的租金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对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因双方约定了租期内的房屋租金应由本案联通内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再由本案铁塔内江公司与其结算,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对于2017年8月1日起2019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因租期期满后未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内江联通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且双方均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因此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应由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各承担50%。即对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案涉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由联通内江公司自行承担。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的案涉房屋租金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80%,铁塔内江公司承担20%。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案涉房屋租金由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各承担50%。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案涉房屋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案涉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各承担50%。铁塔内江公司辩称即便是因实际占用需要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亦应按照实际占地面积2.845平方米来计算占用费,该计算方式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对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联通内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租金支付时间等未明确约定,且联通内江公司方未向法庭提交向铁塔内江公司方开具租赁费发票后铁塔内江公司未向其支付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联通内江公司已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支付了合计977,722.54元的案涉场地及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经计算,铁塔内江公司应向联通内江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2017年7月8日-2018年7月7日的案涉场地租金13,000元及违约金878.46元及诉讼费62.50元,合计13,940.96元(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项费用计算为:13,000元+13,000元x4.35%÷365天x567天+62.50元=13,940.96元);2.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案涉房屋租金的20%即5224.74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以年租金194,595.00元计算,本项费用计算为:194,595.00元÷365天x49天x20%=5224.74元);3.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案涉房屋租金的50%即167,271.73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以年租金194,595.00元计算,计算为:194,595.00元÷365天x226天=120,488.96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以年租金214,054.50元计算。本项费用计算为:(120,488.96元+214,054.50元)x50%=167,271.73元);4.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案涉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的50%即231,397.04元(案涉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计算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214,054.50元、违约金11,623.16元(违约金以107,027.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计算为:107,027.25元x0.02%x543天=11,623.16元)、诉讼费2255.41元,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合计为234,861.00元,本项费用计算为:(214,054.50元+11,623.16元+2255.41元+234,861.00元)x50%=231,397.04元)。综上,铁塔内江公司应向联通内江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17,834.47元(以上费用的计算以案涉生效裁判文书及执行费用为计算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铁塔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通内江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417,834.47元;二、驳回联通内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铁塔内江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联通内江公司承担3887.69元,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2901.31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8月7日,***与联通内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威远县小东街5号4楼420.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联通内江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5年7月联通内江公司搬离该办公用房,未与***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13日,***与联通内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威远县小东街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联通内江公司建设基站,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一间18平米的房屋内双方均放置了通信设备,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原将所有设备拆除并搬离。
另查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载明:交割日与交接日分离,交割日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交割日是存量铁塔权属和权利义务责任转移时点。交接日是电信企业与铁塔公司在具体站址现场实物交接签字日,交接日是资产管理及维护工作责任转移时点。铁塔内江公司认为其一直不知道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第一次起诉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时才知道联通内江公司与***还有个《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月28日,联通内江公司向铁塔内江公司发出的《关于威远小东街基站搬迁的函》中,告知原场地租赁合同已到期,应由铁塔内江公司与业主进行租赁续签,未涉及《房屋租赁合同》。在***起诉联通内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联通内江公司抗辩在2015年7月搬离了办公室,其是以实际搬离房屋的行为已终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是否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移交;2.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联通内江公司与铁塔内江公司签署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约定双方移交的是存量铁塔资产及业务相关的合同,铁塔内江公司认为联通内江公司移交的基站及设备涉及的合同是《场地租赁合同》,该公司并不知晓存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通内江公司在向铁塔内江公司进行移交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了铁塔内江公司还有《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在2019年1月28日联通内江公司向铁塔内江公司发出的《关于威远小东街基站搬迁的函》中也未告知铁塔内江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在***诉联通内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联通内江公司多次抗辩以实际搬离房屋的行为终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联通内江公司自已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不可能还告知铁塔内江公司其移交的资产中还涉及《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铁塔内江公司认为联通内江公司移交的基站及设备涉及的合同只有《场地租赁合同》,不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能够认定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双方对案涉租赁房屋没有进行移交。
关于争议焦点2,联通内江公司与铁塔内江公司的交割日为2015年10月31日,《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在2015年12月18日签署,故对该时间为交接日,交接日是资产管理及维护工作责任转移时点。2015年12月18日前联通内江公司未移交资产,对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案涉房屋租金应由联通内江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铁塔内江公司从2015年12月18日起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租赁场地,并对案涉租赁场地具有管理及维护义务,因该租赁场地所产生的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13,940.96元应由铁塔内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的分担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通内江公司与铁塔内江公司在存量铁塔资产移交时虽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内江公司告知了铁塔内江公司移交资产中涉及《房屋租赁合同》,但2015年12月18日起,联通内江公司将存放于租赁房屋的部分设备移交给了铁塔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对存放于租赁房屋的部分设备享有所有和管理义务,且在***起诉联通内江公司、铁塔内江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时,铁塔内江公司也知道《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联通内江公司对闲置的400余平米的租赁房屋怠于行使管理义务,对案涉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铁塔内江公司未尽到自身相应的审慎义务承担次要责任。铁塔内江公司应向联通内江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01,472.53元[13,940.96元+(977,722.54元-13,940.96元-26,123.7元)x20%]。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租赁费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联通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铁塔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共计201,472.53元;
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5431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6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21,725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5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