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0**民初212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贺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为被告提供50M带宽的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资费600元/月,并提供1个固定IP地址;为被告提供固话4部,100元/月包打200元,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表示不再使用原告业务。此后,自2020年5月起,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资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为被告提供50M带宽的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资费600元/月,并提供1个固定IP地址;为被告提供固话4部,100元/月包打200元,超出部分按标准资费收取;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七、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7.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应按正常资费(无优惠)向另一方缴纳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及接入建设和拆除费用作为违约金。7.3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给予对方提前30天通知,但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一方仍应按照第7.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十三、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至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开通之日起满2年届满。业务起租时间自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开通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原、被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合同后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资费附件表》,其中载明了被告的联系人为杨经理及其电话,还载明了互联网专线带宽50M的业务资费(含税价/税率)为600元/月,其他业务(固话4部)的业务资费(含税价/税率)为100元/月,使用时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4月底,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4月29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载明:“内江联通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3月与贵公司签订了1条50M专线,签约时间2年。由于移动公司与我公司业务合作,专线等业务低报价,考虑到成本等问题,我公司决定不再使用贵公司业务,请贵公司配合专线等拆销工作”。其后,原告对该说明口头向被告的联系人杨经理进行了答复。2020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系被告违约在先,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及《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资费附件表》,《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的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义务,被告则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业务资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在被告向原告发函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再交费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基于此,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800元*30%=5,04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4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