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贺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上诉人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盛景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89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联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第7.1条、7.2条的约定,盛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期限月租费9894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在盛景公司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 盛景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第7.3条的约定,盛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联通公司需安装四部固话,但联通公司只安装了三部固话,构成违约。2.盛景公司缴纳了一年费用,但联通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构成违约。盛景公司在一审中向联通公司发出了***,与联通公司进行沟通,但联通公司未予答复。3.联通公司违法了案涉合同约定,应对盛景公司名誉及经济进行补偿。 盛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盛景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设备及视频连带业务,对宽带要求较高,因联通公司没有提供合适的终端设备导致盛景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且4部固话只有3部能正常使用,其余1部一直未安装。盛景公司于2020年3月正式向联通公司业务员通话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达成拆除设备停用宽带的意向,联通公司也于2020年5月拆除了相关设备。2.联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联通公司辩称:1.盛景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原因是因为移动公司与其合作专线业务报价低,考虑到成本等问题,盛景公司决定不再使用联通公司的业务。2.在案涉合同第7.3条后面还有一个但书条款,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另一方仍应按照第7.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联通公司没有和盛景公司之间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是盛景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故盛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盛景公司称向联通公司发来了***,该***是在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发出的,但是在一审当中,盛景公司以消极的方式应对诉讼,表明其并不想沟通解决问题。4.联通公司一直没有拒绝向盛景公司提供发票,联通公司在盛景公司提出主张后会依照法律规定向盛景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景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2.判令盛景公司向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8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联通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约定:一、联通公司根据盛景公司提出的要求,为盛景公司提供50M带宽的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资费600元/月,并提供1个固定IP地址;为盛景公司提供固话4部,100元/月包打200元,超出部分按标准资费收取;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七、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7.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应按正常资费(无优惠)向另一方缴纳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及接入建设和拆除费用作为违约金。7.3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给予对方提前30天通知,但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一方仍应按照第7.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十三、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至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开通之日起满2年届满。业务起租时间自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开通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合同后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资费附件表》,其中载明了盛景公司的联系人为杨经理及其电话,还载明了互联网专线带宽50M的业务资费(含税价/税率)为600元/月,其他业务(固话4部)的业务资费(含税价/税率)为100元/月,使用时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4月底,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4月29日,盛景公司以微信方式向联通公司发出《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载明:“内江联通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3月与贵公司签订了1条50M专线,签约时间2年。由于移动公司与我公司业务合作,专线等业务低报价,考虑到成本等问题,我公司决定不再使用贵公司业务,请贵公司配合专线等拆销工作”。其后,联通公司对该说明口头向盛景公司的联系人杨经理进行了答复。2020年5月1日起,盛景公司未再交纳费用。庭审中,联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系盛景公司违约在先,故要求盛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的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联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义务,盛景公司则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业务资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在盛景公司向联通公司发函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再交费后,联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盛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系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且联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基于此,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800元*30%=5040元。对联通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40元;二、驳回联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联通公司负担1112元,盛景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集团业务客户开通确认书,证明联通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为盛景公司开通了业务。盛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盛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证明盛景公司要求拆除设备的说明内容是由联通公司编写,盛景公司只是**。2.固话照片,证明联通公司只安装了3部固话。3.移动专线微信截图,证明安装移动宽带时间为5月7号,是联通公司拆除设备后才安装的。4.发票复印件,证明联通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5.***,证明盛景公司一直在与联通公司进行沟通,但是联通公司没有给予答复。 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双方对话的主体,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拒绝向盛景公司出具发票。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以采信。盛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盛景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联通公司未向盛景公司提供足额收款发票,应予采信。证据5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析。 二审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第3.6条约定,联通公司有义务为盛景公司提供有效的收款发票。联通公司未向盛景公司提供足额收款发票。联通公司于2019年5月按合同约定为盛景公司开通了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业务,盛景公司在联通公司集团业务客户开通确认书中**予以确认。联通公司在收到《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后,拆除了相应设备。盛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请求本院调减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正确。 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4月29日,盛景公司向联通公司发出《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以移动公司专线业务低报价为由,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已构成违约。盛景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盛景公司上诉认为联通公司只安装了3部固话,未按合同约定安装4部固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通公司于2019年5月按合同约定为盛景公司开通了互联网专线及固话接入业务,盛景公司在联通公司集团业务客户开通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以及盛景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4月底按约支付业务资费的事实,可以印证联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4部固话的业务开通义务。因此,盛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7.2条、7.3条的约定,盛景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按照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及接入建设和拆除费用支付违约金。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盛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未抗辩。故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是,盛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考虑盛景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及联通公司在收到《关于盛景科技专线固话业务拆销的说明》后拆除了相应设备、联通公司未向盛景公司提供足额收款发票等因素综合评判,一审法院调整的5040元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就违约金标准的调整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通公司、盛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2224元,内江盛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