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2055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1759044XR。
负责人:贺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红牌楼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271MM0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联通公司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4054.50元(房屋租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及违约金13314.20元(计算至起诉日,之后计算标准以107027.2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0702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远县.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经营办公使用,租期3年,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3年的总租金为585553.5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17690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最高可上涨10%(按10%计算)租金为19459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最高可上涨10%(按10%计算)租金为214054.50元,租金每半年付,被告联通公司应予每年7月25日前及1月2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被告联通公司未按期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联通公司继续租用涉案房屋,租金交纳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联通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撤离现场,但未交纳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房屋租赁三年合同期已终止,原告起诉的期间不构成租赁费应为占用费用。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联通公司于2015年7月已搬离房屋,之后一直由被告铁塔公司使用,如果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就应由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铁塔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被告铁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威远县.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17690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最高可上涨10%(按10%计算),租金为19459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比第二年最高可上涨10%(按10%计算)租金为214054.50元,3年合同金额为585553.50元,包含税金。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承租方应于每年7月25日前及1月2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半年租金,出租方同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商业发票,承租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出租方承担相关税费。违约责任:承租方违反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让、转借规定,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当赔偿出租方的实际损失。
被告联通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作为经营、办公场地使用,并在该房屋进门左边位置设置机房。被告联通公司支付了2018年8月1日以前租金。2015年7月底,被告联通公司将房屋内的办公用品搬到新办公场地,但该房屋内机房的设备未搬离,继续占用至2019年7月31日。
2015年11月2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印发关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方案明确交割日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交割日是存量铁塔权属和权利义务责任转移时点,交接日是电信企业与铁塔公司在具体站址现场实物交接签字日,交接日是资产管理及维护工作责任转移时点。2015年12月18日,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地级市交割确认函》,被告联通公司将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通信基站交接铁塔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行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联通公司仍占有租赁房屋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主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联通公司主张占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上引法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原合同约定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之间关于财产的交接,对交接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共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214054.50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7027.2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0702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