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开发区甜城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118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高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江高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
内江高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改判为支付利息24,937.5元;2.改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承担场地恢复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内江高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内江高客公司支付租金。自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应向内江高客公司支付租金而未支付之日起就应按拖欠的金额进行计算,而非自内江高客公司起诉之日计算。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就内江高客公司搬离位于租赁场地内的设施未得到高客公司同意,据此认定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无需承担场地恢复费用。内江高客公司认为,内江高客公司拒绝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搬离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仅是内江高客公司不能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内江高客公司同意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不能直接免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因合同约定而负有的场地恢复义务,以及内江高客公司同意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搬离之日起的场地占用费。
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辩称,内江高客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关于承担场地恢复费用的问题,一审中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已向内江高客公司提出了搬离申请,但是内江高客公司无理拒绝,因此应该由内江高客公司自行承担恢复场地的费用。
内江高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偿还内江高客公司房屋租赁款204,819元;2.判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向内江高客公司支付利息33,423元;3.判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方不再续租房屋,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方负责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内江高客公司,或委托内江高客公司帮其恢复场地完好,费用预估30,000元;4.判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内江高客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方不再续租房屋,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方负责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内江高客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江高客公司与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2010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内江高客公司将其位于内江高速公路客运站楼顶占地面积约为15平方米的场所出租给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作为通信基站。租金分别为5,500元/年、13,000元/年、28,500元/年,其中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按5%递增”,第三份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以上三份租赁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到期后,内江高客公司要求将续租租金涨至40,000元/年,双方就续租租金金额协商未果,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内江高客公司任何费用。2018年12月26日,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向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提交了《关于高速客运站基站场地再次协商的函》,由该公证处人员于2019年1月28日向内江高客公司进行送达,内江高客公司拒绝接收。后内江高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高速公路客运站楼顶基站进行搬离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基站进行搬离,并于2019年5月5日告知内江高客公司如果拒绝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进行搬离,后续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内江高客公司自行承担,内江高客公司拒绝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进行基站的搬离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内江高客公司、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提供的内江高客公司、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电费收据、公证书、电子转账凭证、照片、申请、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内江高客公司、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在第三份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在续交电费,应视为仍在继续使用且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提供的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内江高客公司对基站进行断电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内江高客公司有权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支付直至租赁终止之日的租金。对于内江高客公司提出的合同租金按照每年不低于5%上涨的主张,双方仅在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按每年5%递增,内江高客公司、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间共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租金上涨进行约定,故内江高客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内江高客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实际租金为40,000元,是由于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承诺用手机折算租金才签订的合同金额28,5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高速公路客运站楼顶基站进行搬离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基站进行搬离,内江高客公司拒绝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搬离,应视为租赁终止,租金应算至2019年5月5日,内江高客公司要求租金算至2019年6月31日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内江高客公司租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计算为28,500元÷365×1800天=140,547.95元。内江高客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利息及其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怠于支付租金的行为为内江高客公司带来了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宜,从内江高客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内江高客公司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支付33,42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内江高客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方不再续租房屋,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方负责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内江高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该基站进行搬离,但内江高客公司未同意,一审法院已将法律后果告知内江高客公司,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本案已处理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江高客公司房屋租赁款140,54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内江高客公司承担1,107元,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负担1,55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内江高客公司、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28,500元,合同签订生效即日起一次性支付1年租金,次年租金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不再续租房屋,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负责恢复原状,费用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自行负责。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要求对基站进行拆除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基站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告知内江高客公司如果不同意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搬离基站,对内江高客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就已处理完毕。**作为内江高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称联系不到其公司负责人,也拒绝在笔录在签字,此后也未对是否同意拆除予以回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对拖欠的租金应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2.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应否承担恢复场地的责任。
内江高客公司与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就租赁费的问题未协商一致,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该合同对租金的付款期限约定不一致,从约定内容看,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租赁期满一年应向内江高客公司支付租金,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从2015年5月31日起就未向内江高客公司支付租金,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不再续租房屋,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负责恢复原状,费用由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自行负责。一审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9年5月5日组织双方对基站进行搬离,解决内江高客公司一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但因内江高客公司不配合,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对基站没有进行搬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9年5月5日已解除是正确的,但认定内江高客公司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对基站进行搬离,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移交的诉讼请求已处理完毕是错误的,因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未搬离基站,对内江高客公司一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未实际解决,按照合同的约定,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搬离后应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内江高客公司上诉要求中国联通内江分公司承担场地恢复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内江高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140,54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未付租金2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未付租金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未付租金8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以未付租金112,04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5月6日起以未付租金140,54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装于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楼顶的设备搬离,并将已使用的场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内江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王 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