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02民初15935号
原告:惠州市**管桩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2939869F,住所地:惠州市横沥镇山陂村榕树仔鱼塘、办泥岗、村委白泥湖鱼塘。
法定代表人:黎伟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X2RUN8B,住所地:惠州市南岸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管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21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惠州市**管桩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经合法传票传唤,原告惠州市**管桩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惠州市**管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97元、案件保全受理费2109.98元,诉讼费共计51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管桩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范洪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