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05民初4890号
原告:**波,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晖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竹蓢社区居民委员会井气口村(信息申报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55MJ8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华路6号1幢第一层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1YHGL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波与被告江门市晖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波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425元(原告**波已预交),由原告**波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