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2226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石崎社区浮桥街21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410L。
法定代表人:郑传扬,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泰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661981615。
法定代表人:陈祥耀,系公司董事。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堂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中庚公司立即支付满堂红公司工程款73881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争建筑物的拍卖价款对满堂红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庚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的数额,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庚公司立即支付满堂红公司工程款69726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满堂红公司与中庚公司陆续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分别为《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将中庚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及内外装修、水电系统、消防系统、景观造型、绿化、厂区内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发包给满堂红公司施工,基本均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采取分阶段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满堂红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中庚公司出现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出现中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10月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中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情形导致工程停工,使得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满堂红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3062021.8元,鉴于案件的客观情况,满堂红公司决定认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2953.97万元。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评估回复函》确认“厂区范围内的(1)地下消防蓄水池(500立方米)、地下消防泵房(4m×4m×3.5m)设备:(2)埋于地下的三化厕(100立方米)及60米排污管道市政接口;(3)位于空中的168米高压电缆,5条125电缆管线”这三部分工程没有列入评估范围。这三部分的500立方米矩形蓄水池(下沉池顶覆土500mm)工程造价为309121元;消防喷淋泵房工程造价为45787元;化粪池工程造价为123262元;厂区配电主供线路工程造价260643元,这三部分工程合计造价为738813元。考虑到该部分工程造价没有列入评估范围,满堂红公司先撤回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诉求,待日后另行主张。现满堂红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合计造价697267元及按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中庚公司支付,判决诉争建筑物的拍卖价款对满堂红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
中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满堂红公司与中庚公司(原名称为“泉州市视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视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分别为《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将中庚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及内外装修、水电系统、消防系统、景观造型、绿化、厂区内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发包给满堂红公司施工,基本均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采取分阶段按进度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满堂红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中庚公司出现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出现中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耀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10月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导致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持续多年未能及时完工,亦未能及时进行结算。满堂红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至2017年5月停工,并认为中庚公司的实际情形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处于实际终止履行状态,并就此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因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评估回复函》确认“厂区范围内的(1)地下消防蓄水池(500立方米)、地下消防泵房(4m×4m×3.5m)及设备:(2)埋于地下的三化厕(100立方米)及60米排污管道市政接口;(3)位于空中的168米高压电缆,5条125电缆管线”这三部分工程没有列入评估范围。故满堂红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就这三部分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满堂红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对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厂区范围内的(1)地下消防蓄水池(500立方米)、地下消防泵房(4m×4m×3.5m)设备;(2)埋于地下的三化厕(100立方米)及60米排污管道市政接口;(3)位于地下的168米高压电缆,5条123电缆管线,对这三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满堂红公司与鉴定机构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对现场拍摄的46张照片均无意见。2019年7月11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地下室消防蓄水池(500立方米)的造价为309121元;2、地下消防泵房(4m×4m×3.5m)的造价为45787元;3、消防泵房设备工程的造价146177元;4、三化厕(100立方米)及60米排污管道的造价为116649元;5、高压电缆工程的造价为79533元;以上合计为697267元。2019年9月23日,满堂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的数额,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庚公司立即支付满堂红公司工程款69726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满堂红公司与中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满堂红公司已依约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因中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满堂红公司施工至2017年5月份停工,双方均同意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对此本院已于(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涉案的工程量价值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按697,267元计算。现满堂红公司要求中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97,26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中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满堂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2017年6月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满堂红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中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故满堂红公司主张其有权就中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对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7,267元及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就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在建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0,772元,由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农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旭洪
书记员王彩霞
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