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崔坤国与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621号 原告:崔坤国,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019611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崔坤国与被告***、***、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856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崔坤国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修建其承建的渝北区统景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截至2019年12月25日,三被告尚欠劳务费59060元,已支付10500元,尚欠48560元,崔坤国多次催收未果。 ***辩称,2018年***挂靠承包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上述项目,并将砖工泥工劳务部分交由***和其他劳务工人施工。2020年3月中旬,***口头通知***及工人退场,***要求对包括其在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施工中的劳务费都是***支付到***账户,再由***转付他人。***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各工序结算及单价确认汇总后将崔坤国完成的产值以微信方式发给***核对。经结算后,***尚欠***班组劳务费238382元。由于***、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支付剩余劳务费,2020年11月,***和其余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作为实际承包人,没有付清崔坤国、***的劳务费,且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允许***对外名义承揽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崔坤国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与***、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解决,且***、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清了所有工程劳务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并不是***辩称的挂靠,完工后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公司已经付清劳务费。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崔坤国应向雇佣方主张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统景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项目土建工程范围内土建工作及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包括门窗、栏杆、防水、安装工程和室内外精装修工程配合工作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乙方提供劳务和劳务管理包括人工费,甲方供应主要材料。***将砌筑、浇筑、抹灰、地坪、防水保护层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约定了总承包单价及各分项单价,该单价包括了人工费、管理费等。***聘请崔坤国在内的工人到项目工程务工。2020年1月20日,崔坤国出具劳务款结算***,崔坤国在上述工程从事揽灰,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累计完成59060元,前期已支付10500元,本次支付48560元即所有款项已结算无任何欠款,***在***上签署“确认无误”并签字。崔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向***电话催收并录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与崔坤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问题。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崔坤国举示的录音光盘,结合劳务款结算***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与崔坤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已证明该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举示的载有***签字的劳务协议部分截图、劳务工程计算表、支付明细表、***和***的微信认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完成总产值情况表,结合上述证据的载明金额大小,均能反映***将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双方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亦证明***并非崔坤国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崔坤国主张的劳务费48560元,应由劳务行为接受方***按约支付。***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尚欠其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调整范围,***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另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在本案不予评判证明(是否尚欠劳务工程款和具体金额)效力。***另举示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举示的农民工诉求申请,因并未举示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向其作出回复内容的证据,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并未举示生效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举示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的***系虚假陈述,***并未在本案对崔坤国的***和录音内容提出异议,故对***的情况说明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关于崔坤国是否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或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支付的问题。崔坤国已在城镇购房居住,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界定的农民工范畴,且虽然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行为,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案拖欠的工资发生在施行时间前,该条例对本案并无溯及力。故对崔坤国要求***、重庆壹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崔坤国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并未约定相关条款,且崔坤国未举示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相关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坤国劳务工资48560元。 二、驳回原告崔坤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