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通用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通用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狄更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人树,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通用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卫东,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通用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刘福成,上诉人蒙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彦彬、万人树,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刘东平货运信息部得到配送信息,于2013年6月3日为蒙西公司运送起重机设备到指定位置。当时在现场操作塔吊进行装车作业的***不慎用吊车货物将站在吊车头前的***打伤。当天,***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一肋软骨及胸骨柄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耳鼓室及乳突内积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脂肪肝,双侧神经性耳聋,面瘫。于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949.02元,门诊医疗费4472.85元。2013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右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颞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中颅凹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听力损失≥30dB,右耳混合性聋,听力丧失60dB,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45.2元。***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兴和县,2012年4月9日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138号。***与孙小英夫妇育有一女崔思雨,崔思雨于2009年1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蒙西公司(甲方)与通用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安拆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机械设备的安拆,安拆内容包括设备的告知、安装、拆卸、吊装、装车、摆放等。但是此次装车业务系蒙西公司通过通用公司介绍,找到***个人为其装车,因开具发票的需要,***、蒙西公司及通用公司三方口头约定,***此次装车业务的报酬由蒙西公司结算在通用公司名下,再由通用公司结算给***。再查明,***具备起重机械作业汽车吊、信号指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请求:1、依法判令蒙西公司、通用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8335.62元;2、保留今后后续治疗的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蒙西公司通过通用公司找到***为其装车,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将***碰伤,蒙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称其应蒙西公司工作人员请求为蒙西公司义务帮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蒙西公司称其并非被帮工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虽然蒙西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过《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但是造成***受伤的此次装车业务并非通用公司承包,通用公司亦未雇佣***,因此***的损害与通用公司无关。据此,***称三被告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受伤后,向该院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46449.02元,根据相应票据,依法确定为46421.87元;误工费14624.5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3064.80元,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计算为3022.8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260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611元计算为30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父母有几个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3.8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为8934.80元;停车费1660元,因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087.97元,核减蒙西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蒙西公司再实际给付***102087.97元。***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3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蒙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6421.87元、误工费14624.50元、护理费30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8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12087.97元,核减蒙西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蒙西公司再实际给付***102087.97元;二、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负担420元,由蒙西公司负担1171元。鉴定费1345.20元,由蒙西公司负担。
蒙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蒙西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安拆合同》来看,蒙西公司与通用公司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吊装、装车等安拆事宜均由通用公司负责,并且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受雇于通用公司进行了吊装作业,也就说***的吊装行为系通用公司履行与蒙西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安拆合同》约定的吊装义务的行为,与蒙西公司毫无关系,蒙西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2、退一万步将,假使本案中存在是蒙西公司找***来实施的吊装行为的事实,蒙西公司认为,其与***建立的也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具有吊装作业的资格,并且吊装作业所需的车辆、工具属***自己所有。***的行为属于自带工具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行为,其在承揽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其自身承担。二、一审法院对被***如何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对实际侵权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仅对损害后果提供了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了案件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事实侵害了蒙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正确,通过***一审所举录音证据可知,蒙西公司的魏经理承认通用公司并无装车的义务,是通过通用公司联系介绍,由***完成装车作业,***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蒙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通用公司辩称,首先,因蒙西公司找不到相关作业人员,通过通用公司联系***进行装车作业,这一点蒙西公司魏经理是完全认可的,***与通用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其是为蒙西公司工作而非为通用公司工作。其次,***为通用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进一步证明:第一、***进行现场作业并非通用公司指派;第二、***当时帮忙也只是应蒙西公司工作人员的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再次,通用公司与蒙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装车义务,而***受伤是发生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与通用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通用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一、***受雇于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从工作地点上看是在蒙西公司的场所内。2、从工作内容上看是给蒙西公司吊装设备。3、报酬的支付上看是蒙西公司支付报酬。二、***与蒙西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三、无论***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只要是***与蒙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蒙西公司作为雇主,都应该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当***的受伤原因虽不能查明,但***受雇于蒙西公司,在为蒙西公司帮工时受伤的事实是确定的,依照蒙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四、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受伤的原因,更不能证明其伤害是***造成的。五、具体计算标准请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判决即可。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在起诉过程中诉状中描述的***基本信息中,住址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56号,这说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呼和浩特市,其生活消费均是城镇标准,虽然***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举家迁至呼和浩特市豪沁营镇三合村56号早已多年,其4岁孩子也一直随***在呼市生活,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蒙西公司、通用公司、***对***诉请的城镇标准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只是对责任主体提出了相关的观点,对伤残的等级以及计算方式也是不持异议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那么法院就应当居中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有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残疾赔偿金9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3.80元。
蒙西公司辩称,蒙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的数额与蒙西公司无关。
通用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有关计算标准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进行裁判即可。
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居住证明,证明:***一直在毫沁营居住。二、(2013)呼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呼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上诉请求计算。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以上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受损害系***在进行装车作业的过程中造成的,而***系蒙西公司通过通用公司联系进行作业的,因此确定对***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定***与蒙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驾驶自己的吊车进行装车作业,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即完成装车工作,且由蒙西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与蒙西公司之间并无控制、支配以及从属关系,***与蒙西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双方成立承揽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揽人的***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西公司在场人员负有指挥、指示的义务以尽可能消除潜在的危险而未尽义务,故蒙西公司存在指示错误,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运输人员进入装卸现场,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也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几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对***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蒙西公司对***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其损害承担10%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离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三合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23150元/年×20年×20%=9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7元/年×14年÷2×20%=24803.8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故***的损失共计190112.97元。蒙西公司赔偿***76045.20元(190112.97元×40%),核减其已支付的1万元,仍需再支付66045.20元,***赔偿***95056.49元(190112.97元×50%)。
对于蒙西公司提出的***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吊车作业本身就对其作业范围内的人有潜在的危险性,***有被吊车伤害的可能,且***关于被吊车撞击伤及头部、胸部的自述也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做出的高处坠落伤的诊断一致,本院认为***已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故蒙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蒙西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1.87元(41949.02元+4472.85元)、误工费14624.50元、护理费30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8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12087.97元,核减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再实际给付原告***102087.97元;
三、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045.2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05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2元,由***负担520.80元,由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32.50元,由***负担1848.70元。鉴定费1345.20元,由内蒙古蒙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2.60元,由***负担67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鹰
代理审判员  张蒙江
代理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