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3775号
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金克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柏。
第三人: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宇。
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室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合同》;2.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009.5元,并支付以延期付款6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为40702.75元;3.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确认原告对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佛山市华美达酒店公寓工程项目享有建筑优先权并就该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室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美达酒店式公寓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2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总工期为18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采购工程所需的照明设备及管线等,因泛光照明工程需要以外墙工程完工后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工程因被告原因一直迟滞,2016年6月,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50%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8.4万元(228万×30%),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延迟支付,并承诺资金能够正常周转后会立即支付进度款。原告继续施工并完成了工程进度的70%,在此过程中,原告屡次向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至2016年8月,被告华美达酒店项目全面停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41009.5元,被告相关负责人下落不明。当前,被告华美达酒店项目烂尾,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亦未提出解决方案,被告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另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4年4月8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决定原告为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泛光照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同年,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泛光照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总工期为180天,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28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完成90%,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进度款;安装调试、工程验收后接乙方请款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凭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并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满两年一个月内退还5%;合同履行金为10万元,其中投标保证金5万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另行支付5万元;甲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载明至2016年6月,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约50%的工作,按照涉讼合同,申请被告按合同价款228万元的30%即6840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
同日,原告出具涉讼工程报价清单,列明了涉讼工程各项目名称、品牌及价格,并载明项目合计金额为1341009.5元。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代表在监理单位处签名;2016年7月13日,王世锋在被告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王世锋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现涉讼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相关工程负责人无法联系,工程烂尾,原告已于2016年7月全面停工;原告未收取涉讼工程任何工程款。
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现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进度的70%并已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且工程因被告原因已停工,被告作为付款义务履行方,其既未到庭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予以抗辩,故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解除涉讼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提交付款申请书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已返还上述保证金,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在工程报价清单中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金额进行结算,王世锋在该工程报价清单被告处签名确认,原告亦主张王世锋为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涉讼工程款为1341009.5元,该结算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照准。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要求被告按涉讼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8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确存在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以6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涉讼工程尚未竣工,原、被告在涉讼合同中已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原告行使涉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该日开始起算,至原告2017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讼建筑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1009.5元及以6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
三、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予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原告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道春
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
人民陪审员 黄燕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