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3802号
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瑞敏,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1489000元及利息(以148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确认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的工程项目为“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30个月内,监理报酬共2700000元。第一次监理费于合同签订后14天内支付合同额5%,其后于合同起期后,每个季度第一个星期一支付一次费用,每次243000元,支付到95%监理服务费为止,剩余的费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监理期限超出31个月,从第32个月起计算延期监理报酬,延期监理报酬=(总监理期-31个月)×2700000元÷30个月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起实施提供本合同的监理服务工作。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起公司名称从佛山市创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起,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原告的监理工作被迫停止。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64个月的监理服务,应支付合同期内监理报酬为2700000元,应支付延期监理报酬2970000元。被告除前期共支付过4181000元监理报酬外,还拖欠原告合同期内监理报酬为220000元和延期监理报酬126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已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现因被告的自身原因造成该项工程中止,应归责于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认为,监理是整个工程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的监理费用属于建设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监理资质证书),为主体及资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双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据6(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为原告用于证明监理的期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关于催缴监理费的函),函件落款签收人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佛山市创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以下简称“创南公司”)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工程;合同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监理期限30个月);监理合同期内监理费按2700000元计收。监理费支付方式:第一次监理费于合同签订后14天内支付合同额的5%,其后于合同期内,每个季度第一个星期一支付一次费用,每次243000元,支付到95%的监理服务费为止,剩余的费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监理期于31个月内不计算延期监理报酬,监理期超过31个月,从第32个月起计算延期监理报酬,延期监理报酬=(总监理期-31个月)×270万元÷30个月。
2011年11月23日,施工方、监理方(创南公司)、建设单位(被告)三方盖章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因中鸿华美达酒店式公寓工程地质问题,使工程工期出现延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延期监理报酬=(总监理期-31个月)×270万元÷30个月],超出监理期限的工作报酬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延期监理根据上述合同要求,按季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剩余费用。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每个季度第一个星期一支付一次费用,每次支付243000元,不足一季度的按9万元×90%×剩余月数计收,余下费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原合同余下的监理费用及余下的延期监理费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计算方式:最后一次结算监理费用=9万元×总监理月数×10%-5万元]。
2016年12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盖章出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的中鸿华美达酒店公寓项目中止施工的申请,经查验符合中止施工要求,自本告知书下发之日起,我站终止对该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其中建设单位签收为项目负责人王世锋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收均显示为相关负责人员签名。
同日,原告出具《关于催缴监理费的函》,告知被告至2015年12月15日,已收监理费2480000元、延期监理费1701000元,尚欠监理费1489000元,要求被告尽快付清。落款建设单位签收栏显示为王世锋签名。
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再查,2011年10月19日,佛山市创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监理费用如下:2011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243000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243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243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243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243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729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243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243000元,计算上述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已收取2480000元,尚欠220000元。另2014年7月8日支付243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243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243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243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24300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243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243000元,计算上述合同期外即延期监理费用已收取1701000元,尚欠126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中止之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原、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期内的监理报酬为2700000元。合同期外即延期监理的报酬计算方式为:[总监理期64个月6天(合同约定的开始日期2011年8月-工程中止日期2016年12月6日)-31个月]×2700000元÷30个月,计算得出费用为2988000元,原告仅以延期监理33个月主张延期监理费用29700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的监理费用,被告尚应支付1489000元[为(合同期内监理费用2700000元+延期监理费用2970000元)-4181000元计算得出],原告诉请的监理费用14890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监理费用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监理关系结束至工程中止之日(2016年12月6日),参照合同关于“余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的约定,尾款应在2016年12月6日后的两个星期之内即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按照补充协议关于原合同余下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最后一次结算监理费用=9万元×总监理月数×10%-5万元)的补充约定,本案利息分析如下:延期监理费用计算33个月,为11个季度,被告已支付完毕7个季度的延期监理费用(按90%计算),尚余4个季度的延期监理费用(按90%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延期监理费用为2015年12月15日,故从2016年按照补充协议“每个季度第一个星期一支付一次费用”的约定起算2016年度的延期监理费用(按90%计算),即分别在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4日应付243000元,上述欠付利息应分别以2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10月3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而原合同余下的监理费(220000元)及延期监理余下费用297000元[11个季度×(270000元-243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监理中止之日起两个星期之内)支付完毕,即以517000元(为220000元+2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
综上,利息计算应为如下:以243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监理费用5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1489000元及利息(以243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监理费用5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24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9.64元,被告负担14100元。被告负担14100元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141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