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183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27XD。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霖,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栋1014、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6XE。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英、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庭已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广东创南”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11258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没有诉权;二、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仅是在公司内部进行交流学习,并不是进行营利,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视为侵权。且被告目前已删除该微信,自始至终没有给相关权利人造成影响,更谈不上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1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三、原告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微信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2016-1-1《[自我管理]思维决定高度工程师你的未来能走多远》,发表时间是2016年1月1日,至今已超过5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3号公证书(《名称变更通知》);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49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及样本复制件打印件);4.涉案作品样图及原告在网络发表的截图;5.涉案微信公众号侵权页面(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微信公众号内容页面截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1属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经本院核对与网络信息无误;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为网络截图,证据5采用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吻合,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图像处理、制作;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2015年9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的登记号为2009-G-02201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原告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原告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2017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查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了作品《中国图片库1L》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及样本复制件(光盘2张)。上述样本复制件内有一张编号为1L-11258的图片,图片为两年轻男子在办公桌上递交卡片的相片(下称涉案图片)。原告开设的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0011865号-2)中展示了该涉案图片,该网站底部标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摘编,版权所有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微信公众号“广东创南”于2016年1月1日发布《[自我管理]思维决定高度,工程师你的未来能走多远?》的文章,其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作为配图。该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的账号主体为被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取证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对上述微信公众号进行浏览取证和固化保全,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认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构成相同,被告则主张构成相似。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1L-11258的涉案图片,在构图、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构思和表达,反映了作者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及样本复制件、原告网站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打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1日,原告取证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在民法典施行之日即2021年1月1日前,另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结合原告取证的时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取证前就已经知晓权利被侵犯,被告也未就此举证,故原告的诉讼起算时间应为取证时间,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广东创南”上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作为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的配图,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同一作品。因此,被告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其仅在公司内部进行交流学习,不是进行营利,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企业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供公众浏览是基于企业广告宣传、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是其商业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请,本案原告诉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犯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纠纷,对于财产权和以财产利益为主的一些权利,则不适用赔礼道歉,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涉案作品创作难度不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市场价值,被告仅将涉案作品作为微信公众号文章配图予以使用,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0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应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