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仕景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698号
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栋1014、1015室。
法定代表人:梁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南,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白陈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张豪杰。
被告:佛山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会所二楼自编C室。
法定代表人:张豪杰。
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南公司)与被告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兰亭公司)、佛山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张栋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兰亭公司、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988760.25元及利息137,321.19元(利息以823966.8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823966.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以98876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37,321.19元,其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止);本息暂合计:1126081.44元;2.判令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顺德陈村景盛佳园”项下的物业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佛山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陈路190号的“顺德景盛佳园”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监理报酬暂定价为3154820元。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提供本合同的监理服务工作。后本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监理期限延至该日期。后经原告与被告三盛兰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确认,本案工程项目监理费总结算价为3797134.25元,扣除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已支付的2208374元,被告三盛兰亭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88760.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已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同时原告认为,监理是整个工程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原告的监理费用属于建设工程款,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系统显示,被告佛山仕**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三盛兰亭公司的独资法人投资者,根据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被告仕**公司应当对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盛兰亭公司、仕**公司无答辩。
原告创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三盛兰亭公司、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2日,原告创南公司与被告三盛兰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三盛兰亭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创南公司为监理人,监理范围为顺德区陈村镇的景盛佳园项目全过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收费标准为1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252385.6平方米,暂定总价为315482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0.00以下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中间验收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外立面装饰施工并脚手架完成后15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政府部门备案成功,且根据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面积进行结算后15天内支付25%的监理费,剩余5%监理费为保修款,两年后付清等。
二、景盛佳园1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建筑面积为16802.09平方米。景盛佳园2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建筑面积为15659.59平方米。景盛佳园3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建筑面积为25447.25平方米。景盛佳园4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建筑面积为340.80平方米。景盛佳园5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建筑面积为25693.93平方米。景盛佳园6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为24781.67平方米。景盛佳园7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建筑面积为16117.94平方米。景盛佳园8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建筑面积为14993.22平方米。景盛佳园9栋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为14993.22平方米。景盛佳园10栋、B地块地下车库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为69185.81平方米。景盛佳园11栋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建筑面积为2201.7平方米等。景盛佳园A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地下室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为28231.98平方米。上述合共254449.2平方米。
三、原告创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显示如下内容,合同价为3154820元,审核后结算造价为3197134.25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三盛兰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
四、原告创南公司确认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已向其支付2208374元。
五、被告三盛兰亭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仕**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欠付的监理费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三、被告仕**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一、对于欠付的监理费及利息分析如下:原告创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反映监理费的结算造价为3197134.25元,且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未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案涉监理费的结算造价为3197134.25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2208374元,被告三盛兰亭公司应向原告创南公司支付监理费988760.25元(3197134.25元-2208374元)。对于利息,利息属于欠付款项的法定孳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外立面装饰施工并脚手架完成后15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政府部门备案成功,且根据建筑工程归还验收合格证面积进行结算后15天内支付25%的监理费,剩余5%监理费为保修款,两年后付清。对于其中款项29619.98元(3197134.25元×70%-2208374元),应从外立面装饰施工并脚手架完成后15天内支付,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时间,但由于案涉工程显示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此时应当已经完成外立面装饰施工并脚手架工程,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款项799283.56元(3197134.25元×2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故应当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对于其中款项159856.71元(3197134.25元×5%),从竣工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计算两年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优先受偿权。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告仕**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仕**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亦未予以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仕**公司对被告三盛兰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98876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619.98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283.56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856.71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
二、被告佛山仕**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746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由被告佛山三盛兰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3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