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超,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五彩湾信达彩钢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区Z17线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叶怀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被上诉人的厂房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2020年4月15日之前在被上诉人的监督下将厂房搬空,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厂房受损的情况,直到2021年8月28日庭审时才提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并不能够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提交证据、证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不说明理由不当。三、一审法院对虚假证据不予排除。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工人工资表系其自己制作,并没有提供发放工资转账记录或有效凭证,并且在停工的情况下,工资表上还反映有加班费,明显是虚假证据,一审据此认定了停工期间人工工资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规定,违规认定房租费用。五、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多处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申请回避、对鉴定材料质证、参与现场勘验、核对鉴定项目的权力。鉴定机构未向上诉人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或《征求意见函》就直接作出鉴定意见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数据缺乏客观性。
信达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厂房以及监控设施的损坏,是因上诉人在安装和拆除设备以及拆除上诉人安装监控过程中损坏的,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搬离时未主张,但也没有明确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在此次诉讼过程中要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问题,是由法院经质证后采信,而且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明3月23日到五彩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直到4月15日才搬离了被上诉人厂房,承包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使用办公室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家才、张森均证实直到搬迁前,上诉人都在使用被上诉人就案涉四间之外的其他办公室和宿舍。4.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拒绝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在收到鉴定意见之后,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对鉴定提出异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与信达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支付欠款73,000元;2.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LPR值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及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37,598.21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员工宿舍、办公室房租费用158,4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垃圾清场人工及车费7,000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停工损失227,400元、停工工人伙食费15,000元、违约金60,000元、零星配件损失150,000元;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将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包含员工宿舍3间,食堂1间),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220,000元。对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约定为:1.租赁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被告(反诉原告)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租赁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原告(反诉被告)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厂房及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原告(反诉被告)应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厂房,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截至2019年11月30日,***总欠***的加工费共计790,000元,***已付***600,000元(含结清房租水电费400,000元),***再付***90,00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2020年4月15日***搬出信达彩钢厂房的押金。双方约定4月15日一手交钱一手交房。超出2020年4月15日违约方按每日2,000元罚金付给对方。在2020年3月1日***的工人来信达彩钢厂***有权使用信达彩钢厂房(靠南边两间),***付清押金100,000元后***把厂房交于***。***欠***三峡牌环氧富锌底漆90桶(每桶20KG),2020年4月15日前退还,如不能退还按每桶300元计价。本协议经双方协商无异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在证明人张志江的见证下,***对协议书补充如下:“***承诺2020年3月15日撤走抛丸机,***,2019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将抛丸机等设备搬离厂房。在原告(反诉被告)搬离过程中,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厂房及监控损坏,双方产生争议,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厂房维修费用及202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期搬离抛丸机造成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23日出具新建联鉴定2021(S-03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厂房维修造价37,598.21元(其中监控安装造价为17,000元);2.停工损失人工工资费用为227,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20年4月15日搬离厂房,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押金100,000元,扣减未退还的油漆款27,000元(90桶×300元/桶),应当退还租赁欠款73,000元(100,000元-27,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退还欠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LPR值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20年3月15日撤走抛丸机,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未按期退还欠款,系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系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37,598.2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使用完厂房后,应当爱护厂房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鉴定过程其未参与,对鉴定出的赔偿费用不认可。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参加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拒绝参与鉴定过程,且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的合理期间未提出异议,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租赁过程中合理的使用租赁的厂房,在使用结束后,保证租赁厂房的完好,对损坏的厂房以及监控设备应当予以维修。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厂房维修造价为37,598.21元,其中包含监控安装造价17,000元,该监控安装费用1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出,并出具了证明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厂房维修费用37,598.21元(含监控安装费用1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37,598.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员工宿舍、办公室房租费用158,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厂房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员工宿舍3间,食堂1间,共计4间房屋系免费,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提供了4间房屋。除4间房屋之外,原告(反诉被告)还租赁了被告(反诉原告)厂区内宿舍楼及办公室4间,分别为313室、209室、217室、218室,其中313室租赁期间为1年,其他三间租赁期间为2年,根据房屋大小不同,209室房租为每月1,000元,其余三间房租为每月1,200元,共计产生的租赁费为96,000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使用以上房屋属实,但没有使用2年的时间,只是临时使用,当时使用时被告(反诉原告)承诺系免费使用,故不应当承担房屋租赁费用。但原告(反诉被告)就其辩称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4间房屋,系包含在租赁合同内的4间房屋,该4间房屋的费用包含在租赁费内,不应当另行计算使用费用。其余4间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使用,且证人张家才、张森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原告(反诉被告)搬离厂房前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工人均在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宿舍居住,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参考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租赁价格,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的租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员工宿舍、办公室房租费用158,400元的9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垃圾清场人工及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交付厂房时已将垃圾清运。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交付厂房中未清运垃圾,但被告(反诉原告)仅出示现场照片,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垃圾清场人工及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停工损失227,4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撤走抛丸机,该机器系大型设备,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当承担由此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停工人工损失为227,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但由于2020年3月期间系新冠疫情期间,人员流动受到限制,原告(反诉被告)工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到场,但其仍然于2020年4月15日才将抛丸机撤走,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疫情原因可以适当减轻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停工损失227,400元中的159,180元(227,400元×7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停工工人伙食费15,000元、零星配件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交了计算方法,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停工工人伙食费15,000元、零星配件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于2020年3月15日撤走抛丸机,但原告(反诉被告)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搬走抛丸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一方按每日2,000元罚金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违约交付厂房共30日,违约金应为60,000元(2,000元×30日),但由于2020年3月期间系新冠疫情期间,人员流动受到限制,疫情原因可以适当减轻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方法的70%的承担违约金较为合适,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中的42,000元(60,000元×7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反诉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系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信达公司承担,其作为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73,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7,598.21元、房屋租赁费96,000元、停工损失159,180元、违约金42,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40,778.2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工人到新疆准东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建一路1号信达彩钢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让上诉人工人入住。证人张家才证实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23日其才到厂区,被上诉人没有让证人进去,4月1日才开始搬物品,搬离厂房后***及被上诉人监督人员并未告知证人厂房有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租赁费、停工损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系2020年4月15日搬离租赁场地,此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设备损害需要维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鉴定报告均不能证实设备及厂房损害系由上诉人造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37,598.2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赁费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租赁其四间房屋,应当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则称该四间房屋系被上诉人承诺免费使用。本院认为,租赁费的收取应以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租赁关系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该四间房屋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享有收取租赁费的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及时搬离厂房,造成其停工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停工损失是其公司4月份工人工资,而按照双方协议内容是上诉人于2020年4月15日前搬离被上诉人厂区,2020年3月15日前搬走抛丸机,上诉人按照协议在2020年4月15日前搬离了厂区,虽然上诉人是2020年4月15日前搬走抛丸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人工资损失系因上诉人未及时搬走抛丸机导致,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人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疫情原因导致上诉人的工人于2020年3月23日才到现场,虽然上诉人晚于双方约定时间撤走抛丸机,但系因疫情原因导致上诉人迟延到场履行搬离义务,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报警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进入厂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各项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而其申请鉴定,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其损失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73,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7,598.21元、房屋租赁费96,000元、停工损失159,180元、违约金42,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40,778.21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1,906.04元,反诉费10,413.98元,减半收取5,20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67元,共计13,524.7元,由被上诉人***、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 记 员      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