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上海中鑫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娜。
上诉人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鑫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建设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08年4月1日起担任经营部副经理,2009年1月1日起任经营部经理。2009年4月21日起***与造价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造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仍在建设公司从事原工作。2011年1月1日起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起任计划经营部经理。
2012年3月9日建设公司印发《员工薪酬分配办法及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2012版薪酬分配办法”),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员工薪资结构进行调整,该办法试行一年。该办法试行期间,***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14日,建设公司印发《职工薪酬分配办法(2014版)》(以下简称“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对职工薪资结构进行调整,期间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先后两次讨论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的方案,***也参加会议并提出相关意见。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载明,大福利、企业补贴等取消;疗休养费、医疗互助互济津贴、年金等由职工工会依据企业年度效益情况另行确定;服装费按原标准保留但改变发放办法。
2014年4月1日,建设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部门设及人员安排的决定》,对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安排进行调整,计划经营部撤销,合并至行政管理部,***岗位未作安排。2014年9月5日***提交辞职报告,以建设公司部门调整后未安排工作岗位,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雇主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薪酬或提供劳动条件雇员可随时通知雇主解除合同”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9月12日建设公司同意***的辞职申请,但此后未为***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设公司:1、办理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退工手续;2、支付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6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227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31,637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发放的福利费用30,000元。仲裁审理期间,建设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1、移交保管的合同文本及合同所涉费用的收取明细;2、返还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领取的费用1,32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建设公司为***办理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1,000元;3、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度职工大福利10,000元;4、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度服装费1,000元;5、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6、对建设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建设公司和***均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建设公司诉辩称,***曾任建设公司计划部经理,负责保管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咨询合同等商业资料,在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还向建设公司申请支付了1,320,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消费卡。2014年9月5日,***提出辞职,在建设公司同意其辞职并同时要求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后,***拒绝移交其负责的合同、消费卡及消费卡领用记录等重要财务和资料,也不来公司上班,导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故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原因在于***自身,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晚退工损失。2013年起建设公司没有向任何员工发放过大福利10,000元以及服装费1,000元,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述福利费的情况,建设公司不应向***支付上述费用。起诉要求:1、不向***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51,000元;2、不向***支付2013年度职工大福利10,000元;3、不向***支付2013年度服装费1,000元;4、***向建设公司移交其保管的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5、***向建设公司返还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领取的费用1,035,500元(或移交上述金额用于购买消费卡后已发放消费卡的领用记录)。对于***起诉的请求,建设公司表示未拖欠***劳动报酬,***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建设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福利费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奖金,2013年整个公司没有福利。对***的请求,均不同意。
***辩诉称,其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建设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建设公司无理由单方面撤销其工作岗位,不再安排具体工作。同时,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更违法要求提供发票才能支付劳动报酬。出于无奈,其被迫于2014年9月5日提出辞职,但建设公司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未结清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起诉要求建设公司: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637元;2、按每月17,00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造成的损失;3、支付2013年医疗福利费6,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60,227元。对于建设公司要求其移交合同,返还消费卡及消费卡领用记录,表示合同实际管理人是原经营部韦国华,2014年3月底,办公室、经营部、财务部合并为行政管理部,所有合同资料均由韦国华整理搬运至新办公室,其并未经手。而建设公司要求的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消费卡及消费卡领用记录,部分已陆续上交,余额已于2012年11月27日和建设公司交接清楚。***不存在未移交情况,故不同意建设公司的所有请求。
造价公司辩称,建设公司系造价公司的母公司,造价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因资质需要,将***从建设公司转至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造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部分工资。2011年1月后***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由造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予以赔偿。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同意***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建设公司应在十五日内为***办理退工手续。建设公司至今未为***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显属不当,建设公司应当及时为***办妥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退工手续。建设公司延误退工造成***的损失,也应予赔偿。***与上海浦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办妥退工手续后,每月报酬不低于20,000元,未办妥退工手续时,每月劳务费3,000元。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报酬与***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大致相当,***本应能在新单位取得该报酬,但因建设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致使***的执业资格证书无法在浦江公司使用,浦江公司仅支付***劳务费3,000元,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要求建设公司按每月17,000元支付其延迟退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建设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制定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系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并未违反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该办法于2014年1月执行,但于2014年5月印发,其印发流程确有瑕疵,但2013年6月建设公司曾两次与包括***在内的员工开会讨论薪酬分配办法,***对该薪酬方案应当知晓。2014年1月起建设公司按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发放了***劳动报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劳动报酬时曾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执行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达成合意,建设公司按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发放***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于2014年9月5日向建设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建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薪酬和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前述观点,建设公司并未拖欠***劳动报酬。***自行辞职而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要求***移交由其保管的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文本系***亲自保管,且在2014年4月调整***工作岗位后,***也未实际负责该项工作,故对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提供的专题会议纪要、移交清单证明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词,证实***已将消费卡领用记录上交,余额284,500元消费卡也已于2012年11月29日移交建设公司,此后至***提出辞职期间,建设公司并未对消费卡使用及余额向***提出交涉,建设公司要求***返还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领取的费用1,035,500元(或移交上述金额用于购买消费卡后已发放消费卡的领用记录),于理不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称2012版薪酬分配办法仅试行一年,2013年相关大福利均已取消,但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中明确取消了职工大福利,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仍执行原福利待遇,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职工大福利10,000元。建设公司职工福利有关规定已明确服装费的发放,建设公司称2013年该费用未发放和公司规定不符,建设公司也未说明不发放的理由。对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服装费1,000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职工补充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供曾经发放该费用的依据,***要求的费用也和职工医疗互助互济方案中规定的基金表述不同,故不予支持。
***的其他仲裁请求,未获仲裁支持,***也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结果,原审法院依据仲裁结果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办妥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二、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17,000元支付***延迟退工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日止);三、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职工大福利10,000元;四、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服装费1,000元;五、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建设公司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称,***未提前30日向建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也未办理移交手续,故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责任在于***,且***主张的延误退工损失依据不足,实际并未发生,故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建设公司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移交由其保管的对外签署的合同和返还领用款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综上,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请求改判不支付***延误退工损失、2013年职工福利费10,000元和服装费1,000元,要求***移交保管的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返还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领取的费用1,035,500元(或移交上述金额用于购买消费卡后已发放消费卡的领用记录)。
***辩称及上诉称,因建设公司未给***办理退工手续,故其执业资质仍挂靠在造价公司,无法转入其新入职的浦江公司,导致***至今无法正常执业,每月仅领取薪金3,000元,故建设公司应赔偿***相应的延误退工损失。***在职期间已将购物卡领用清单及剩余的购物卡如数移交,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因建设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的奖金和部分劳动报酬而辞职,故建设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227元。
建设公司辩称,***系自行离职,建设公司不存在欠薪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造价公司述称,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同意***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故建设公司应在十五日内为***办理退工手续。***于原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其与浦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词,然林某某原系建设公司的总经理,离职后又自行开设与建设公司有相同业务的浦江公司,系利害关系人,***自称每月全日制出勤,浦江公司仅支付其3,000元亦不符常理。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每月实际损失为17,000元。建设公司至今未为***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无法正常执业,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应行业标准,酌情确认***的损失为3,000元/月,建设公司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延迟退工损失。
根据建设公司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可见自2014年起明确取消了职工大福利,而2013年的福利待遇仍应发放,故建设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职工大福利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装费1,000元,亦是该公司职工福利,有相关规定明确,现建设公司主张不发放***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要求***移交由其保管的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在***处,故对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专题会议纪要、移交清单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中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可证明***已将消费卡领用记录和剩余的消费卡上交。建设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消费卡被***侵占的事实,故现建设公司要求***返还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领取的费用1,035,500元(或移交上述金额用于购买消费卡后已发放消费卡的领用记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薪酬和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建设公司根据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来发放薪酬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曾参与薪酬分配办法的讨论会,知晓该分配办法的内容。建设公司根据2014版薪酬分配办法发放了***2014年1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不存在少发的情形。故***以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3,000元/月支付上诉人***延迟退工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