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复1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苏梦,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亲属。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武。
被执行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玲。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采购招标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3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雁塔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采购招标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雁塔区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151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号为(2021)陕0113执5761号。在执行的过程中,雁塔区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其中包括***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西五路支行的XXXXXXXXXXXXXXX7534账户,申请冻结金额为531136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现异议人***对雁塔区法院冻结其名下该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另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西五路支行的XXXXXXXXXXXXXXX7534账户,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其发放企业困难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的账户,属于个人磁条借记卡。
雁塔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因此雁塔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于法有据,故对被执行人***要求解除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冻结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因此,本案在冻结时,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故应变更本院对***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7534账户的冻结措施,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综上,雁塔区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在中国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西五路支行的XXXXXXXXXXXXXXX7534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在为其保留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冻结。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为军转干部最低生活保障费用,被执行人再无其他收入来源,仅依靠此资金维持基本生活要求,因被执行人患病每月所需药品固定支出约为2800元,故请求增加费用。综上,请求变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增加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费用标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雁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经查,雁塔区法院已经考虑到为复议申请人***患病应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且已变更了冻结措施保留费用数额,具体金额应由实施部门依法确定。故其增加药品固定支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院确认的范畴。综上,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3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异3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苟卫民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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