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194号
案外人:王文生,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武。
委托代理人:金艳艳,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迪,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玲。
被执行人:翟源彪,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购招标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农资公司)、翟源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生对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翟源彪名下位于莲湖区纬二十六街青门西区XX号楼X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XX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文生称,因早在1998年6月10日翟源彪就已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XXXXX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文生,案外人如约缴纳了所有购房款,翟源彪当时就将房产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文生。案外人王文生对该房屋实际控制,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因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对登记在翟源彪名下案涉XXXXX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任何执行措施。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王文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2、手机微信截屏;3、分配住房证明;4、不动产登记簿照片;5、《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采购招标公司辩称,案外人王文生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王文生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2、雁塔法院在诉讼中财产保全阶段查封翟源彪名下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根据王文生提供的房产证,可以确定翟源彪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雁塔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采购招标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农农资公司、翟源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15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一、被告盛农农资公司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之前偿还采购招标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21年4月21日之前偿还采购招标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于2021年7月21日之前偿还采购招标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盛农农资公司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10月21日共计20万元,被告盛农农资公司应于2021年2月11日之前向采购招标公司偿还。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盛农农资公司以上述欠款的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于每月的21日前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支付。三、被告翟源彪对被告盛农农资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若被告未能足额按时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全部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采购招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号为(2021)陕0113执576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轮候查封了翟源彪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青门西区XX号楼XX幢XXXXX室(即案涉XXXXX房屋)和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XX号X幢XXXXX室的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5年4月23日。现案外人王文生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翟源彪名下的XXXXX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相关执行措施。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采购招标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陕0113民初15143号民事裁定书,并通过(2020)陕0113执保1467号案件于2020年9月2日首轮查封了翟源彪名下的案涉XXXXX房屋,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时XXXXX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翟源彪名下,故本院依据房管部门的产权登记信息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案外人王文生以其购买了案涉XXXXX房屋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相关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案外人王文生提供的证据,翟源彪名下的案涉30503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完毕,并由其一直保管至今,但从办理房产证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王文生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状况系非其作为买受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故本院对案外人王文生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文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