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2200号
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益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镝,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敏,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丽君,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李国勋,该支行行长。
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购招标公司)与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缇雅公司)、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购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王甜甜,被告缇雅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南郊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缇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缇雅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0733.27元(以80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缇雅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缇雅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南郊支行签订《对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南郊支行借款给被告缇雅公司8000000元,期限6个月,2020年4月12日还款,年利率为18%。被告缇雅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一次性提款。被告缇雅公司应于2020年4月1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约定利率水平18%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19年10月11日,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20年8月14日,被告星光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以其公司所有的资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缇雅公司提款8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缇雅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缇雅公司及担保人星光投资公司、张镝、许敏、张丽君催要,但被告及各担保人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缇雅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共同辩称,收到借款8000000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超过LPR的四倍。
被告星光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11日,原告采购招标公司、被告缇雅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南郊支行三方签订《对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采购招标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缇雅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20年4月12日归还本金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约定利率水平18%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约定利率水平18%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事件,委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9年10月11日,张镝、许敏、张丽君分别向采购招标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人均承诺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缇雅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20年8月14日,星光投资公司向采购招标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对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缇雅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9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南郊支行向缇雅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20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借期内利息为720000元。被告缇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分文。
另查,2020年9月20日,原告采购招标公司为本次诉讼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收费100000元,后期按照每笔回款金额的10%收取。若案件办理过程中与被告或担保人达成以其公司股权折抵债权协议时,按照折抵金额的7%收取。2020年9月23日,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0元,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采购招标公司、被告缇雅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南郊支行签订的《对公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公委托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南郊支行向被告缇雅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缇雅公司收到贷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归还分文,被告缇雅公司之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采购招标公司诉请被告缇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采购招标公司提供资金,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根据采购招标公司确定的借款人、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借款,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本案借款实质是采购招标公司与缇雅公司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采购招标公司与缇雅公司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对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8%,逾期利率亦为年息18%,并同时约定除逾期利息外,还要对逾期利息按年息18%计收罚息。上述内容虽属双方自愿约定,但在计算时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上限。因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向新城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而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不能超过年息24%,2020年8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不能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的四倍即年息15.4%。据此,本案能得到支持的利息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算的借期内利息;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期内应付利息7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的罚息;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和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对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如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事件,委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等,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采购招标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收费100000元,后期按回款金额收费。目前原告仅能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前期律师费100000元,该100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实际履行,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200000元,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悖,不予支持。保险费亦是原告采购招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缇雅公司承担该费用,亦予以支持。
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出具保函,原告采购招标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应依据保函约定对《对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星光投资公司出具的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至2022年4月11日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出具的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亦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22年4月11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采购招标公司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出具保函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对公委托贷款合同》中缇雅公司的所有债务,故依保函约定,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律师费及保险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及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的罚息,及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93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915元,由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元,被告西安缇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镝、被告许敏、被告张丽君负担84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晓霞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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